關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30號
TPAA,110,再,30,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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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再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桐生慶久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翁焌旻 律師
洪邦桓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詹旺樺
鐘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楊崇悟先 後變更為呂敬銘張世棟陳世鋒,茲由新任代表人先後具 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持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 稱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貨物 計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5/J82/G1450號及第AW/05/J8 2/G145252號,下稱系爭貨物)。嗣國貿局認為再審原告以 詐欺方式取得之輸入許可證為不實輸入許可證,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其輸入許可證,並以107年5月18日貿服 字第1070151264A號函(下稱107年5月18日函)通知財政部 關務署,再審被告遂於107年6月4日以基普五字第107101469 8號函(下稱107年6月4日函),責令再審原告於文到翌日起 2個月內至再審被告處辦理退運,逾期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辦理。因再審原告逾期未辦理,再審被告遂依關稅法 第96條第3項,分別以107年9月5日107年第10700510號及第1 0700511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追繳貨價新臺幣(下同 )1,207,283元及1,318,355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 原判決廢棄,並將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再 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確定判決就關稅法第96條第4項適用之時間效力乙節,未有 任何具體論理或說明,即率然認定應採取「行為時(即構成 要件完整實現)」當時有效的法,亦未提出任何論述或說明 ,為何不得或不應採取「裁處時(即行政機關作成處分)」 當時有效的法之相關論理依據,自已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忽略無論是國 貿局撤銷再審原告輸入許可證,並復知再審被告依海關關章 進行處置之時點「107年5月18日」;或是再審被告作成原處 分之時點「107年9月5日」,實際上均已落入107年5月9日修 正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下稱新法)有效施行及 適用期間內之重要前提事實。則原確定判決逕認原處分之法 規適用,應依102年5月29日修法增訂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 規定(下稱舊法)為之,顯有錯誤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4項 、同法第10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而明顯構成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得依法作成「追繳貨價 處分」之完整構成要件應為:「已徵稅放行之貨物(但屬不 可進口之貨物)」,加上「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納稅 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等三者缺一不可。再審原告雖係於 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期間,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即構成要件「已徵稅放行之貨物(但屬不可進口之 貨物)」),但有關再審被告查明及責令再審原告限期辦理 退運貨物之時點,則係發生在新法生效施行「後」之107年6 月4日,再審被告方始作成責令限期退運之處分,並要求再 審原告應於107年9月4日前完成系爭貨物之相關退運出口程 序(即該當「(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之構成要件)。 最終更係於前述責令限期退運處分所定之107年9月4日期限 完成及經過「後」(同樣亦屬新法生效施行「後」之時點) ,經查明再審原告確未能依限辦理退運貨物出口之義務時, 始該當「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之構成要件。事實上 ,再審被告亦係於關稅法第96條第3項明訂之三個構成要件 ,均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後(即107年9月5日0時起 ),方行作成原處分。是以,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 應適用(且不能不適用)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 現當時有效的新法,並應受該規定之處分期限限制。原確定 判決非但凸顯實係在未有任何論述及解釋情形下,即率然、 憑空作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係於舊法時期之生活事實中即 已完整具體實現之武斷結論。更遑論,原確定判決既認定「



責令退運處分」與「追繳貨價處分」係屬前後階段、內容不 同之處分,故有關「責令退運處分」與「追繳貨價處分」之 構成要件自非屬相同,是原確定判決非但未清楚區辨關稅法 第96條第1項規定「責令退運處分」(僅有「不得進口之貨 物」單一構成要件),與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 價處分」構成要件之不同(係有「已徵稅放行之貨物(但屬 不可進口之貨物)」、「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納稅義務 人未依限辦理退運」等三個構成要件),因此應針對各該處 分之構成要件是否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作出實質 之認定及判斷,卻反係將「責令退運處分」與「追繳貨價處 分」任意混為一談。此等解釋適用法規之方式,非但一方面 係自我矛盾並牴觸其於判決中明揭,不應將兩者不同處分混 淆之誡命,另一方面更已構成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法則 、判決理由矛盾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 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專案許可證,嗣經國貿局撤銷後,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認定系爭貨物溯及進口時期即屬 「不得進口之貨物」乙情。然充其量僅得解釋關於原處分中 第一個構成要件「已徵稅放行之貨物(但屬不可進口之貨物 )」,係已於舊法時期完整具體實現之事實,原審尚無從據 此恣意推論或認定,原處分之後兩個構成要件「責令限期辦 理退運」及「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亦已於舊法時 期即完整具體實現之結論。況徵諸原確定判決亦根本未見援 引任何法令規定或論理依據,明確說明其為何得將行政程序 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之適用範圍,除原本遭國貿局撤銷 之系爭貨物專案輸入許可證外,更進一步擴及「追繳貨價處 分」所明訂之「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納稅義務人未依限 辦理退運」等構成要件?僅見原確定判決草率以「系爭貨物 之專案許可證經國貿局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依當 時有效之舊法,被上訴人應退運系爭貨物」等寥寥數語帶過 ,並遽為認定「海關得追繳其貨價之構成要件已於生活事實 中完整具體實現」等跳躍式且欠缺依據之結論,由此當更凸 顯原確定判決確已構成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顯有錯 誤。另原確定判決亦忽略關稅法第96條規定,具有類似於「 狀態責任」之法律性質,且縱單就本件追繳貨價處分第一個 構成要件而言,亦應認本件「不得進口之貨物」違法事實, 係繼續發生且持續存在至新法生效施行「後」之時期,故再 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適用新法。從而,原確定判決 逕認原處分應適用舊法,當存在錯誤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4 項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前述法規,且嚴重違反論理法則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就「責令退運處分」而言,單純僅係課予業者應於一定期限 內,將不得進口之貨物辦理退運義務,然現實上並未變動貨 物所有權之歸屬,或是存在任何懲罰性/裁罰性之效果,惟 就「追繳貨價處分」以觀,則係賦予處分機關得向業者追徵 「無法退運貨物之『全部貨價』」,而非僅追徵「無法退運貨 物之『差額利潤』」。換言之,有關「追繳貨價處分」之法律 效果,當具有類似於裁罰性處分或是沒收/沒入處分之性質 ,故自應適用或至少應類推適用法律性質相近之行政罰法第 5條「從新從輕」之選法規則,方符公允。原確定判決未慮 及原處分實具有行政罰性質(或類似行政罰效果法律性質) ,但卻未進一步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 」規定或法理,而認定原處分應適用新法,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退運處分係以預防或避免不得輸入之貨物進入我 國市場為目的,其功能著重於預防其對我國貿易管制所欲維 護之公益之危害或排除其既成之危害,故將其定性為管制性 不利處分。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將追繳貨價之處分與沒 入保證金之處分並列,均屬於對於進口不得輸入之貨物之業 者事後未能履行限期辦理退運之行為義務而施予剝奪其財產 權之不利處分。依據典型之生活經驗,追繳進口貨物之價額 通常會是數倍高於將已進口貨物加以退運所必須支付之運費 。故對於已經依據貿易法受罰鍰處罰之進口業者,再追繳進 口貨物之價額,已經遠遠超出達成回復原狀之目的所必須之 程度,其毋寧是具有透過追徵進口貨物價額之手段,對進口 商違規進口貨物在前,事後又無法藉由退運之方式以避免違 規進口貨物對於貿易法規所欲維護之公益造成之危害之過去 行為所予以之非難制裁。因此在規範功能上,其與沒入保證 金之處分均同屬行政罰,且絕非僅屬單純管制性不利處分, 亦即其至少亦具有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性質。在追繳貨價處分 屬於行政罰之前提下,有關關稅法第96條第4項限制其裁處 權得行使之期間之規定,即屬於裁罰權之特別時效規定。再 審被告係於107年9月6日至9月26日之期間,方作成具有裁罰 性之追繳貨價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 則,自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新法」規定下之1年時效期間 。本件涉及之貨物之放行日,係分別落在104年12月16日至1 05年5月12日之期間,故明顯均已逾追繳貨價之1年時效期間 ,故原處分自屬違法。惟原確定判決卻誤解原處分之性質, 並認定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應適用舊法,自已構成「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若肯定追繳貨價處分屬行政罰或裁 罰性不利處分之前提下,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 之期間限制,在性質上即屬於裁罰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基於



處罰法定主義下所要求之高密度法律保留原則,有關涉及行 政罰之法規發生變動時,包括有關裁罰權時效之規定在內, 關係到受處罰者之權利至為重要,自應屬高密度法律保留之 事項而應以法律為明確之規定。故基於合憲性解釋之原則,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自不得作為處理原處分之裁罰權時效 之新舊規定之時之效力之規範依據。縱追繳貨價處分定性為 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前提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 亦不得作為處理原處分之期間限制之新舊規定之時之效力之 規範依據。蓋鑑於追繳貨價處分對於人民財產權干預極為重 大,其期間限制之規定對人民權利之重要性程度自不亞於公 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自不應由僅獲得母法概括授權之施 行細則加以規定。同理,有關涉及追繳貨價處分之期間限制 之新舊規定之適用事項,亦不應由僅獲得概括授權之施行細 則加以規定。
 ㈣關稅法第96條第3項對於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 再審被告查明屬同條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 務人未依限辦理者,係授權再審被告「得」沒入其保證金或 追繳其貨價。故再審被告在行使此一裁量權時,即應區分在 具體個案中各種「不得進口之貨物」對於不同公益所造成之 實質危害程度,決定是否或在何種範圍內(全部或只要一部 已足)作成追繳貨價處分。再審原告前因提供不實資料以取 得輸入許可證之違規行為,已被國貿局依據貿易法科處鉅額 之罰鍰,並被裁處以廢止進出口商登記之處分。系爭貨物之 輸入行為危害的僅是對於進口商之管理秩序,系爭貨物原本 就是在我國可以自由輸入者,其輸入並不會有危害國際安全 秩序、危害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或對相 關產業有重大不良影響之問題。因此,對於再審原告在無法 履行限期退運之義務後,是否仍有對之追繳全部或一部貨價 之處分之必要,自應屬於再審被告裁量時應考量之重大因素 。惟再審被告顯然自始至終並未就此重大因素有充分之認識 ,自更無加以斟酌之可能。則再審被告未經充分裁量上述因 素而逕行作成追繳全部貨價之處分,自有裁量瑕疵。且再審 被告未充分考量再審原告依據貿易法已經遭到相當嚴厲懲罰 之重要因素,而仍在其未能履行退運義務後,逕行決定追繳 全部進口貨物之貨價,對於上述措施整體加總之後對於再審 原告權利所造成之損失是否與再審原告行為之可非難性相當 ,亦即是否仍符合比例原則,自始未將之納入作充分之衡量 ,自亦有裁量瑕疵。則原處分實具有明顯「裁量瑕疵」,惟 原確定判決未細察,復未明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正確規 範意旨,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立法者於107年5月9日修正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並將再 審被告處分期限縮短為1年時,實並未針對新法施行前,業 經放行超過1年而未滿5年之不得進口貨物,是否得於新法施 行後一定期間內,例外作出追繳貨價處分乙事,制訂任何適 用關稅法規定之過渡條款。原確定判決援引所謂司法院釋字 第142號解釋意旨,並自行認定及創設,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追繳貨價處分者,其違規事實若發生在新法生效前,且自 貨物放行翌日起算5年至新法生效時,殘餘期間1年以上者, 再審被告均得自新法生效日1年內作成追繳貨價處分之判決 理由及法律見解,實已逾越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之司法固 有權限,業已進入「法官造法」層次,而有抵觸憲法第62條 及第80條權力分立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 確定判決將法律性質及規範目的係屬不同之「營業稅法」相 關解釋,援引作為「關稅法」規定適用之依據,本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對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衡諸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 作成之時空背景,實係為填補於54年間修正舊營業稅法當時 ,尚未訂有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等法律適用規 範之法律漏洞而為。實則,有關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所 欲處理之「營業稅法」適用爭議問題,亦因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3規定制訂,且明白揭示「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及「從 新從輕原則」等明確法律適用依據後,而已獲得有效之解決 。退步言,假使原確定判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意 旨,於原處分之爭議中係有適用之價值,則理應亦一併考量 此等司法解釋之作成時空背景,並整體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3之「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及「從新從輕原則」等規定 ,方屬正確之法律解釋及適用邏輯。故原確定判決僅片段擷 取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意旨,即率然解釋及推論有關本 件關稅法第96條第4項過渡條款之適用方式,自屬違背司法 院釋字第142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遑論,遍 觀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實並未出現如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或論述之「……又其違規事實若發生在新法 生效以前,且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至107年5月11日新 法生效時,殘餘期間1年以上者,海關責令退運及沒入保證 金或追繳貨價,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為之,以期公允 (司法院釋字第142號意旨參照)」法律概念或解釋用語。 是以,原確定判決於本件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爭 議上,自行創設「殘餘期間」等法律概念及解釋原則(行政 法上「殘餘期間」概念,應係用於處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法律問題,詳後述說明),並以之作為對再審原告



不利判決之依據,自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437號解釋見解,「殘餘 期間」之法律概念,無論於民法或行政法領域下,同樣應適 用在「請求權時效」之範疇。原確定判決於本件任意引用「 殘餘期間」之法律概念,作為再審被告作成追繳貨價「處分 期限」之解釋或適用依據,明顯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 原確定判決認有關「殘餘期間」之法律概念適用,並不以「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情形為限(僅為假設之語氣),然參 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4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 之1規定,當足以證明無論是行政機關或是司法機關,如欲 適用「殘餘期間」之法律概念時,自必須以立法者事先於法 律規定中,明確訂有「殘餘期間」之新舊法適用準則作為前 提,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立法理由可佐。是以,立法者 雖將再審被告作成追繳貨價處分之期限,由原先自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算5年縮短為1年,但立法者並未同時制訂所謂「殘 餘期間」之規定。因此,參照憲法第80條及第62條等權力分 立原則要求,自不宜由承審法官片面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所 謂「殘餘期間」之規定,或允許其自行認定或創設所謂新舊 法適用之準則,否則將有違憲之情事。按關稅法第96條第4 項規定修法理由,由於本件業已涉及關稅法上可能剝奪人民 財產權效果之「法律保留」事項之判斷,故皆應受憲法上「 依法行政」及「依法審判」原則之拘束。易言之,原確定判 決即使認定新法係有透過法律解釋而加以補充之必要(僅為 假設語氣,再審原告仍否認之),實際上仍有其不得超越的 界限,否則將有抵觸憲法第62條及第80條權力分立規定,並 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就本件爭議,無論原確定判 決係直接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或是如再審被 告辯稱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之「精神」而類推適 用,因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性質上根本非屬「法規」 或「實證法」位階,故解釋上並不符合再審被告或原確定判 決所稱「類推適用」之前提要件(比附援引之對象,應為性 質相類似之「法規」)。尤遑論,本件構成要件實係至新法 時期方完整具體實現,故應適用新法規定,當已未符合原確 定判決所提及,於適用舊法之情形下,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結果後,再行透過所謂「殘餘期間」理論,調整海關得作成 相關處分期限之情形。故縱退萬步言,自亦無斷章取義或僅 片段擷取原確定判決中「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為之」 等語,即得率然主張或錯誤推認,就原處分僅需於新法生效 日起算1年內作成即屬適法之餘地。




 ㈥鈞院110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案再審判決)實係先行 援引關稅法第15條第3款及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認定另案 「退運處分」之爭議,因其構成要件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 規定,僅有「不得進口之貨物」單一構成要件,且因再審原 告原申請之專案輸入許可事後遭國貿局撤銷,故依行政程序 法第118條規定發生溯及既往效力,認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 至105年5月間所進口貨物,於當時即屬「不得進口之貨物」 ,並進而認定另案「退運處分」之構成要件,係已於舊法時 即已完整具體實現,而與裁處時間無涉等情。惟有關另案「 退運處分」及本件「追繳貨價處分」之法律性質、法條規範 及構成要件等皆屬不同。更遑論,於另案再審判決中,亦從 未認定「追繳貨價處分」與「退運處分」均僅有「不得進口 之貨物」之單一構成要件;或是附具理由認定本件「追繳貨 價處分」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業已於舊法時期完整具體實 現等情。是以,再審被告刻意省略此等前提,即率然推論及 主張原處分亦應適用舊法云云,非但係刻意曲解鈞院另案再 審判決之見解,更有誤導之嫌。又就原處分而言,由於其全 部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施行期間方完整具體實現,故 若依「構成要件完整具體實現」解釋原則,自應適用新法。 是以,客觀上本不存在如另案「退運處分」爭議般,因認定 該退運處分應適用舊法,但考量新法業已施行生效,故需檢 討是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予以衡平調整之問題。 另案再審判決實係對比,於另案「退運處分」之爭議,再審 原告原應適用舊法之5年處分期限規定,惟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142號解釋意旨,將前述5年之處分期限,透過解釋限縮為 須於新法施行生效日起1年內為之,故認定此等解釋方式, 於另案「退運處分」爭議中,亦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結 論。原處分之作成理應適用新法,則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 時,實已逾越新法,即自貨物放行日起1年內之處分期限。 換言之,倘原確定判決此時再以所謂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 釋意旨,將再審被告得作成處分之期限,機械性放寬為自新 法施行生效日起1年內均得為之,反屬對再審原告「不利」 之結論,故此等狀況自與另案再審判決所稱「對再審原告亦 屬有利」之情形不同。是再審被告任意援引構成要件事實及 法律適用狀態皆屬不同之另案再審判決,進而主張以之作為 本件之參考依據,自非可採。另關於本件爭議有法律專家意 見書可參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追繳貨價處分」係針對無法辦理退運出口之不得輸入貨物



所採取之替代措施,有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及法務部100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99052189號函釋可稽。 不論新舊法皆針對不得進口之貨物所需採取之措施(即限期 辦理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故應以「不得 進口之貨物」違規事實發生時點選擇所應適用之法律。職是 ,根據法條脈絡與文義來看,不得進口之貨物所適用者若為 舊法,則其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處分即一體適 用舊法,不可能發生責令退運適用舊法而追繳貨價適用新法 之情形,否則於法有違。原確定判決明確指出「追繳貨價處 分」係「責令退運處分」之替代措施,並以納稅義務人未依 限辦理退運為前提要件,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既已於生活事實 中完整具體實現,自應依當時舊法辦理,並無適用法規之錯 誤。又系爭貨物於進口時既已構成「不得進口之貨物」,自 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舊法,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 作成「責令退運處分」或「追繳貨價處分」,而無關乎該「 不得進口之貨物」違規事實之存續狀態是否延續至新法生效 時,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無 足採。
 ㈡依法務部96年4月12日法律字第0960700301號函釋,關稅法第 96條所定「責令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 」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本件既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之適用,則應回歸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法規構成要件於生 活事實中完整實現當時有效的法。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應適 用法規之構成要件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時有效之法 ,即本件貨物進口時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並無適用 法規之錯誤。另系爭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為105年4月23日 ,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在涉有新舊法變更之 情形下,自應選擇舊法作為適用依據。
 ㈢貿易法所欲裁處者為「再審原告提供不實之資料」,關稅法 則著眼於「不得進口之貨物」進口後應如何處理,二者所欲 規範之行為構成要件迥異,處分目的各有不同,再審原告卻 將之混為一談,並稱再審被告有裁量瑕疵,其主張顯屬誤解 。又再審原告不當連結國貿局之裁罰處分與原處分之非裁罰 處分關係,並稱再審被告追繳系爭貨物全部貨價有違比例原 則,實為誤解法規。另追繳之「貨價」係指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1條至第35條核定之完稅價格,只相當於追繳進口貨物 成本,進口人仍保有銷售貨物的額外利益,是關稅法第96條 追繳之範圍以貨價為度,自無過度嚴苛或變相為制裁處罰可 言,符合比例原則。 
 ㈣原確定判決認適用舊法而執行追繳貨價時,因新舊法就追繳



貨價期間分別有1年與5年之不同,於新法時期執行追繳貨價 時,倘仍依舊法之5年期間,將與新法限縮追繳貨價期間之 規範目的相違,而以殘餘期間之概念,作為調整執行舊法之 追繳貨價期間起算點,該調整並無逸脫立法者意旨,是為法 律續造,非法官造法。原確定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42號 解釋,說明前有類此情形之先例可尋,即發生於舊法時期之 違章行為,新舊法均針對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規範,而新法就 如何處理發生於舊法時期之違章行為漏未規定之情事。司法 院釋字第142號既已就此類情形予以解釋,同為適用法律之 機關(法院),自應於立法目的範圍內,透過合於立法精神 之解釋,行填補漏洞之義務。故原確定判決採擇與司法院釋 字第142號解釋相類之法律漏洞填補方法,而更加貼合關稅 法第96條第4項的修法意旨,屬適法妥當。是再審原告認原 確定判決從衡平觀點以殘餘期間概念,作為調整執行舊法之 追繳貨價期間起算點,侵害立法權核心領域,忽略司法者就 類似爭點業已作成解釋;且學界關於「行政法規變更涉及的 新舊法適用問題」亦支持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之見解, 再審原告之爭執並無理由。又再審原告列舉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3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等例,用以主張殘餘期間主 要適用於法定消滅時效,惟不能因有再審原告所援引關於法 定消滅時效的立法例及案例之存在,而推論出「僅」在關於 法定消滅時效的案件始得縮短殘餘期間(或時間)之結論。 況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殘餘期間「主要應屬」法定消滅時效規 定下之法律概念,無法依此排除其他案件作成縮短殘餘期間 (或時間)之裁判。蓋縮短殘餘時間只是一種立法或適用法 規時所為衡平處理之方法,並非特定的法律概念。「縮短殘 餘時間」於本件,是法院基於權力分立而填補法律漏洞的方 法。再審原告舉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4條之1等例,主張須以立法者明確於法規中定有殘 餘期間之適用依據,始得使用殘餘期間之法律概念,惟雖有 此立法例存在,亦不能推論「僅」有立法權得使用殘餘期間 之法律概念。再審原告援引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立法理由 第3點,主張是類具有溯及效力之規定,以明定於法律者為 限,惟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依據法規適用 原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債,自應適用構成要件 完備時之法,故立法者才需要制定第2項溯及效力規定。而 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於關稅法修法前已完備,且立法者制定新 法時並未設計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故本件仍係適用舊法。 更甚者,再審原告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3點, 顯見立法者曾慮及民法債編修法前後之期間長短不同而生不



衡平之情,而作出立法上的處理,益證新法漏未處理發生在 舊法時期之違章行為,而有法律漏洞,原確定判決核屬法律 續造,自無法官造法侵害立法權情事。原確定判決參考司法 院釋字第142號解釋作成符合立法精神之判決,並無適用法 規之錯誤。
 ㈤鈞院就兩造間責令退運處分事件,再審原告不服鈞院108年度 上字第7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另案再審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另案再審判決與本件皆關涉「原確定判決認應 適用構成要件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之舊法規定辦理 」及「原確定判決參考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作成縮短殘 餘時間之裁判」是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爭議。故原確定判 決認「追繳貨價處分」為「責令退運處分」之替代措施,而 應適用構成要件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之舊法,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 意旨作成縮短殘餘時間之裁判,無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無 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本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 足當之。故關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其 理由略謂:
  ⒈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又其違規事實若發生在新 法生效以前,且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至000年0月00 日新法生效時,殘餘期間1年以上者,海關責令退運及沒 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為之, 以期公允(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於本 件判斷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自應調查系爭 貨物自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至000年0月00日新法生效時之 殘餘期間,若再審被告追繳系爭貨物貨價之構成要件事實 已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的規 定,不可能適用當時不存在的新法,惟若殘餘期間為1年 以上,則再審被告追繳貨價,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 為之,以期公允。依上述,可見殘餘期間涉及原處分適法 性的判斷,惟原審未調查殘餘期間,且認定系爭貨物放行



日為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間,逕以新法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海關自該日起,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必須於貨 物放行翌日起算1年內即作成追繳貨價處分,否則即屬違 法,據以撤銷原處分,原判決忽略系爭貨物之專案許可證 經國貿局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依當時有效之舊 法規定,再審原告應退運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 理退運者,海關得追繳貨價,此法律效果於新法生效前已 經實現,則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 年,不可能適用當時不存在的新法,原判決適用新法即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貨物原持有輸入許可證,經獲准輸入,嗣該輸入許可證遭 撤銷而不得進口之情形,該貨物於進口時即屬不得進口之 貨物,而該貨物有進口的事實,自屬進口貨物,縱嗣後其 輸入許可證遭撤銷,致已進口之貨物成為不得進口之貨物 ,但不會改變貨物已經進口的事實,故該不得進口之貨物 仍屬進口貨物。原判決以系爭貨物因輸入許可證經國貿局 撤銷,而為不得進口之貨物,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 款之規範對象為進口貨物者不同,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云云,乃誤解法令之規定。故原判決據認對系爭貨物作成 追繳貨價之處分,自新法生效後,應自貨物放行日起算1 年內為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⒊再審原告前於105年4月26日,持憑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 許可證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於105年5 月間以前已經放行,嗣國貿局以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 證係再審原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者,該輸入許可證為不實輸 入許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開專案輸入 許可證,並以該局107年5月18日函通知財政部關務署,再 審被告遂以107年6月4日函責令再審原告限期辦理退運, 因再審原告逾期未辦理,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追繳貨價等情 ,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兩造對 此事實亦無爭執,得為本件判決基礎。依此事實,系爭貨 物於輸入許可證經國貿局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輸入許可 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參照)。即系爭貨物於105年 4月26日進口時,已屬未經許可進口而不得進口之貨物, 海關應責令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追 繳其貨價之構成要件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依當 時舊法的規定,海關追繳貨價,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 5年內(即110年5月)為之。茲系爭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 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5年,且殘餘時間為1年以上,於此5 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的規定追繳貨價,將



有失公平,亦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 。故於此情形,海關追繳貨價,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 內,即108年5月10日以前為之,以期平允。從而再審被告 於107年9月5日作成原處分,即無不合等語。 ㈢經核,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定原處分未逾處分期限,主要論 斷有二,⒈系爭貨物因專案輸入許可證經國貿局撤銷而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系爭貨物於105年4月26日進口時即屬未經許 可進口而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 定:「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 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 ……。」,即應依105年4月26日之關稅法即舊法;⒉依舊法之 規定,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為自貨 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因系爭貨物於105年5月間以前已 經放行,其處分期限原應於110年5月間屆滿。乃107年5月9 日修法將處分期限由5年修正為1年,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施 行,則此後始發生之相同事件之處分期間,最早將於108年5 月10日屆滿。因生舊法時期之事件於新法施行後,如原5年 處分期限尚有超過1年仍未屆滿之情形,反較新法施行後所 發生之事件之處分期限為長之不合理現象,乃從事法律解釋 ,認此種情形其處分期間應縮短為自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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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