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768號
TPAA,110,上,768,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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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郭素靜
林依潔
被 上訴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
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陳信瑜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高寶華 ,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甲類之行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被上訴人與勞工約定特別休假採周年制,自勞工 到職日起算;並查得勞工陳禾發於107年11月2日到職,至10 8年11月2日起,因到職滿1年,依規定享有7日特別休假,惟 陳禾發僅於109年2月26日、2月27日各請特別休假1日,共計 2日,又依陳禾發之薪資清冊,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即提前 給付陳禾發特別休假未休5日工資新臺幣(下同)4,959元。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年度尚未終結前逕自給付陳禾發應休而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未給予勞工請特別休假之權利,違反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 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第43項次等規定,以 109年1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78189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被上訴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50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陳 禾發向被上訴人表示需要用錢而不要休假,自行要求提前結 清特別休假,始提前結清其5天特別休假工資,由主管於陳 禾發之請假單上註明「員工要求先行結清結算5天特別休假 領代金」字樣而給付等語,核與證人陳禾發證稱相符。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並非虛妄。是以,本件證人陳禾發於到職滿1 年後,確已按勞基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主動行使其同 條第1項7天之特別休假權利,其中2天係排定特別休假2日, 並已休畢,雇主並無不給予其特別休假情事,另5天亦係主 動行使特別休假權,要求雇主先行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發給未休之5日工資,雇主並應其要求發給未休之5日工資, 也無不給予其特別休假情事。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2萬元 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於法未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 也有違誤。至證人陳禾發行使其特別休假權利,不論其動機 為何,均無礙其確已主動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之事實,且被上 訴人已應其要求發給特別休假工資,而未有不給予特別休假 之情形。上訴人以陳禾發非因經濟問題要求被上訴人結清, 故被上訴人與陳禾發並無結清之合意置辯,顯就證人陳禾發 係按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行使其特別休假權利,而非按同 項但書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情節有所誤認,尚無足採。另上訴 人辯稱縱經勞工陳禾發同意,先行結清特別休假工資,應屬 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乙節,然此私法上效力之問題,核與被上 訴人是否有未依同法第1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情事,要屬二事,尚無以此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 可知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 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學說上就特別休假係採 勞動力維持培養說,特別休假係為了讓勞工可藉由一段長時 間之特別休假,使身心體力與精神狀態充分放鬆而得以重新 投入職場方式,不僅有助於勞動力之維持與培養之目的,更 是實現自我人格形成之重要時間,達到工作與生活調和及憲 法上健康權的保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如勞工明可休假而為了取得未休工資而藉 此增加工資而不重視休憩意義,將可能導致勞工受僱時核予 較低工資等各種弊端且有失特別休假制度之本旨;內政部75



年1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379354號函意旨亦認為勞工特別 休假目的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調劑身心,從而提高工 作效率,而非用以換取工資。足見特別休假實應以實際休假 為原則,改發金錢為例外,據此才符合本條立法目的及規範 意旨。而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但書雖規定勞工排定特別休假 期日後,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可 與他方協商已排定之特別休假之期日,然非謂可提前結清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故原判決逕認勞雇雙方可依勞基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協商提前結清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顯有適用法規 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㈡勞基法第38條規定為強制規 定,係屬雇主法定義務,具有公益性質,原判決稱先行結清 特別休假工資係私法上效力的問題,然勞基法第38條既為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事人約定違反強行規定應屬 無效,如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縱經勞工同意後,使 勞工有連續出勤7日之情形亦屬違反法令,自非原判決所稱 僅為私法上效力的問題。㈢依職業促進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可知保全人員因長時間 執行勤務,更容易有產生職業病之風險,更需要有時間休息 以回復疲勞,避免勞工處於因高工時情況下有高風險機率誘 發腦血管等相關職業疾病之風險。倘若得以提前結清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則勞基法第38條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不僅無 法落實勞工休息權,本條文亦容易形同具文,故原判決對上 述法令之解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自屬判 決違背法令。㈣勞基法第38條已規定勞工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時,就未能休畢該年度特別休假,雇主應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所示應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或終止契約發給, 方符立法意旨。然原判決不諳前述規定,逕認雇主應勞工要 求而提前發給工資之情形,勞工特別休假權並不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喪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㈤ 憲法第153條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亦 保障勞工應有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原判決對於雇主可提前 結清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 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特別休假之制度,在西歐各國實施已久,國際勞工組織(I 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下稱ILO)亦早於 西元1936年即通過第52號「有薪休假公約」(Holidays w ith Pay Convention),於1970年通過第132號「有薪休 假公約(修正)」,該號公約第3條規定,勞工服務每滿1



年則至少應有3個工作週以上之有薪休假。第11條規定勞 動契約終了時,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可以給與金錢或相當之 休假來代替。該公約第12條並禁止對於以受補償或其他目 的而放棄特別休假或約定廢止特別休假之協定,並明定應 使之不生效力。
  ⒉我國特別休假制度在73年勞基法施行前,工廠法已有相關 規範。勞基法立法後迄至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有關特 別休假之規定未曾修正。依是時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勞 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法給予勞工一定日數 之特別休假;至特別休假日期之排定,依當時同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有鑑於 當時之法令規定對於勞工特別休假之期日,係勞雇雙方協 商排定,且其未休畢特別休假僅於可歸責雇主原因時,雇 主始應發給未休工資,實務執行時多有勞工稱特別休假之 請休為雇主所掌控,權利難以受到保護,事實上「看得到 、吃不到」之爭議,遂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基法,於 第38條第1項至第6項規定:「(第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 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第2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 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 他方協商調整。(第3項)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 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5項)雇主應將勞工每 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 面通知勞工。(第6項)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其立法理由說明: 「一、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 ,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二、依據國際勞 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第132號 有薪休假公約(Holidays with Pay Convention)明定有 薪休假之最低服務年限資格不得超過6個月。況且,參考 亞洲鄰近國家日本,雖未簽署該公約但其勞動基準法仍賦 予勞工工作滿6個月即享有有薪休假制度設計。相形之下 ,我國勞工特別休假門檻過高,爰予以修正。」足見前開



修法係為使我國相關法規範與國際勞動趨勢接軌,且揭示 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 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
  ⒊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制定(勞基法第1條 規定參照),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 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 勞工休息權,勞基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核屬強制 規定。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已揭示特別休假只有在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時,始能將未休之特別休假轉換為金錢補償。惟因該規 定使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畢之日數,不論原因為何 ,雇主應一律發給工資,使得希望累積假期之勞工,反而 無法與雇主協商遞延休假,失去特別休假以休息為目的。 為使希望累積假期之勞工,得依其意願安排較長之連續假 期,以調劑身心,恢復工作效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又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仍維持特別休假只有在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始能將 未休之特別休假轉換為金錢補償之精神。從而,雇主於年 度尚未終結或契約尚未終止時,與勞工約定預先「買斷」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違反勞基法所定特別休假制度之意旨 ,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⒋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 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 59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 、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第2項規定與裁處時規定相同,是裁處前之規



定並無更有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 用裁處時之規定)。臺北市政府訂定發布之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㈠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 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㈡乙類:非 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4點第43項次規定,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數 者。「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 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經核上述裁罰 基準規定,係臺北市政府本於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職權, 為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 訂定之行政罰酌處裁量基準性質之行政規則,所定裁罰應 審酌事項,與前開裁處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且與行政罰法第1項規定相合,自亦得為執法機關所援 用。
(二)查被上訴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基法甲類之行業。 經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上訴人 與勞工約定特別休假採周年制,自勞工到職日起算;並查 得勞工陳禾發於107年11月2日到職,至108年11月2日起, 因到職滿1年,依規定享有7日特別休假,惟陳禾發僅於10 9年2月26日、2月27日各請特別休假1日,共計2日,又依 陳禾發之薪資清冊,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即提前給付陳禾 發特別休假未休5日工資4,959元。而證人陳禾發認為是10 7年至108年(任職第1年)的特休假,基於這樣的認知才 請求換錢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三)依原審認定之前開事實,勞工陳禾發既係因誤認其前一年 度(107年11月2日至108年11月1日)尚有特別休假未休而 請求雇主發給工資,而被上訴人認為勞工陳禾發係請求先 將10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未休之特別休假5日 轉換為金錢補償,則渠等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原判決逕認 勞工陳禾發已主動行使10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1日特 別休假之權利,並認為被上訴人已應勞工陳禾發之要求發 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有未合。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勞基法第38條為強制規定,雇主於年度尚未終結或契約 尚未終止時,與勞工約定預先「買斷」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違反勞基法所定特別休假制度之意旨,其約定應屬無效



。是縱被上訴人與勞工陳禾發於年度(108年11月2日起至 109年11月1日止)尚未終結,且契約尚未終止以前,即於 109年3月約定預先將全年休假結清轉換為金錢補償,該約 定亦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第43項次等規定,以原處分處 被上訴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 ,自屬適法有據。原判決以:勞工陳禾發已主動行使特別 休假權利,被上訴人並已應其要求發給工資,未有不給予 特別休假之情形。且勞工與雇主約定先行結清特別休假工 資,是否違反強制規定,乃私法效力問題,與被上訴人是 否違反勞基法第38條行政法上義務,要屬二事等語,據以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上開說明,核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且已影響判決 結果之正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 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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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