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741號
TPAA,110,上,741,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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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陳啟庭(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吳存金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被
上訴人108年1月1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6219號函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8年1月1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6219號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及選定人陳吳月陳清桐(下合稱選定人)為坐落重劃 前臺中市大甲區(民國99年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中縣大 甲鎮、下稱大甲區)○○○○段1-0地號等30筆土地(以下就○○○○ 段土地均僅以地號稱之)之部分共有人,上開土地均位於大 甲區西春泉農地重劃區(下稱西春泉農地重劃區)範圍。被上 訴人以106年10月20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38590號公告大 甲區西春泉農地重劃區○○段279地號等117筆土地分配清冊( 公告期間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下稱系爭 公告);上訴人及選定人受配共有重劃後○○段366、621地號 等2筆農地。
(二)上訴人及選定人對於重劃後分配農地面積、上訴人未分配單 筆土地及其原有耕水井(下稱系爭水井)分配在○○段365地號 等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106年11月22日異議書,經被上 訴人以107年1月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43342號函(下稱10 7年1月5日函)查復略以:上訴人及選定人重劃後分配農地面 積確有短少344.58平方公尺情形,該局將另依程序調整分配 同段622-2地號抵費地內部分土地併入○○段621地號,尚有分 配不足部分則分配○○段337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係依上訴 人與選定人申請共有配地,據以分配3人共有配地,並無違 誤;暨○○段365地號土地係對應系爭水井所在之重劃前1-19 地號土地,原位置分配並無錯誤等語,並告知對查處結果如 有意見,應於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限將依查處結果續辦 土地分配事宜。
(三)上訴人及選定人共同於107年1月22日、26日及同年3月20日



提出書面說明回覆函再為異議,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 2日、107年4月3日函復說明。上訴人及選定人仍不服,向立 法委員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依陳情內容查處結果,以107 年11月2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3782號函(下稱107年11月 28日函)復上訴人及選定人略以:關於其等請求集中分配○○ 段366、621號土地位置部分,依規定可將621地號毗鄰之同 段622-2地號抵費地併入621地號;337地號改為抵費地,依 該方案調整後上訴人及選定人受配面積減少部分,則據以計 算減少其等申請以現金繳納之工程費用負擔金額,尚無損其 等權益。至○○段365地號分配位置並無錯誤,無法將系爭水 井劃入○○段366地號分配等語,並告知如仍有意見,應於15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限將依查處結果續辦土地分配事宜。(四)上訴人及選定人提出107年12月14日異議書聲明異議,經被 上訴人以108年1月1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6219號函(下 稱原處分)查復略以:關於異議之○○段622、622-1地號係由 原耕作人之地主與現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互換;○○段366-1地 號因有地上物,故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分配予建物所 有人;其餘異議事項業經該局以上開各函說明在案,核上訴 人及選定人所提異議事項,經該局查明後土地分配無誤,將 續辦土地登記及交地事宜等語,並告知如對土地分配結果仍 認為權益受損者,應提起訴願。上訴人及選定人遂對被上訴 人107年1月5日函、107年11月28日函及108年1月5日函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就被上訴人107年1月5日函、107年11月28 日函為決定不受理,並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之訴願後。上訴 人及選定人共同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上訴人為全體進行訴 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7年11月28 日函,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 07年11月28日函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一)經查,上訴人異議土地分配調整未涉及他人權利,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異議予 以查處,未啟動調解、調處及報內政部裁決等程序,於法尚 無不合。又上訴人及選定人就西春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 果,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及說明回復更正函為爭議,經被 上訴人歷次查處以107年1月5日函、107年3月20日函及107年 11月28日函說明查處結果,其等復提出107年12月14日異議 書,依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函復內容,已就上訴人及選定人歷



次異議內容綜整回復上訴人,且觀其處理結果,均符合農地 重劃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水井係位於重劃前1-20地號土地,重劃後 受配於○○段365地號土地上,違反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相關法令等語。惟查,重劃前1-20地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薛林錠,該土地已於97年間完成重劃後辦理土地登記,已無 1-20地號。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水井係坐落重劃前1-19地號土 地上(建地),該地號共有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共13人,系爭水 井重劃後受配坐落○○段365地號土地,即為重劃前1-19地號 地(建地)之原位次之位置,乃依原位置分配並無錯誤,業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函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 所)至現場勘驗暨測量結果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大甲地政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系爭水井坐落之 重劃前1-19地號土地為建地,且為共有土地,重劃後分配為 365地號建地,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無違誤。上訴人如要 將系爭水井及其坐落之○○段365地號共有土地,擬由其為單 獨所有,應依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或請求裁判分割方式為之, 並不能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三)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段622、622-1及366-1地號等3筆土地非 訴外人陳正章、陳羅好2人所有卻受分配,未依原耕地原則 分配疑義事項一節。經查上訴人之原耕位次即為受分配之62 1地號,並非在622及622-1地號土地上。陳正章、陳羅好係 夫妻,因於366-1及622地號土地位置上,在重劃前分別有陳 正章所有之地上建物,366-1地號則分跨重劃前3、3-1地號 ,陳正章亦為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分別由622、622-1 地號土地重劃前原耕作之地主陳英俊與地上建物所有人陳正 章及陳羅好夫妻同意互換,陳英俊則改分配到陳正章、陳羅 好重劃前位次即重劃後之○○段551、552地號土地,此有經陳 正章、陳英俊簽名其上確認之地籍圖2紙為憑,故並依農地 重劃條例第2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配予建物所有人陳正章 ,核無違誤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農地重劃係將一定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之農地,予以交換分 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興修水利及配置農、水路 ,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及增進農地利用之綜合性 農地改良措施。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重劃區 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 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 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 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第2項)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 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一、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 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二、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 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三、墳墓地。四、原位於公墓、河 川或山谷邊緣或其他特殊地形範圍內之土地。五、養、溜、 池、溝、水、原、林、雜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 地使用者。」第23條第1項:「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 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 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 計算,發給現金補償。……。」第24條:「重劃區內共有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一、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二、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 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三、共 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者。」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33條:「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分配時,左列土 地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三、同一所有權人一筆或 二筆以上相連之土地,因農路、水路之修築,而分散在不同 分配區者。」第38條:「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 規定辦理: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 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可知,為創設最適耕地面積, 以降低生產成本及促進土地使用效能,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不因重劃而受損害,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係兼採「 原位次分配原則」、「個別宗地分配原則」、「單獨所有分 配原則」及「現金補償原則」。
(三)經查,原審實地履勘現場,並審酌重劃前19-1、20地號土地 清冊及囑託大甲地政所就系爭水井坐落位置套繪重劃前後地 籍圖測製複丈成果圖等證據,敘明:上訴人所有系爭水井係 坐落重劃前1-19地號土地,非重劃前20地號土地,又重劃前 19-1地號之地目為建、共有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共13人,系爭 水井重劃後受配坐落○○段365地號建地,該○○段365地號建地



對應即為重劃前1-19地號建地之原位次位置等情,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 系爭水井坐落之重劃前1-19地號土地為建地,且為共有土地 ,於重劃後分配為365地號建地,由共有人維持共有,核符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並無違誤,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 張被上訴人將農耕水井變更為建地,且將系爭水井所在土地 編為○○段365地號,並分配為上訴人與其他11人共有,明顯 違反重劃目的及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執以指摘原判決 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固無可採。(四)惟承上論,為減少土地共有關係,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促 進土地利用,農地重劃區共有土地分配,以分配個人單獨所 有為原則,是以,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第1款明定,重劃區 內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分 配為單獨所有。上訴人主張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已達足夠分配單筆土地,被上訴人卻分配其與選定人共有土 地,而對系爭公告提出異議一節,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 與選定人曾提出104年5月22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 依原耕地位次分配土地;及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至臺中市 大甲區西歧里便民服務處說明(下稱西歧里服務處)並由上訴 人簽認土地共有分配位置及形態,被上訴人乃據以分配其等 共有土地,尚無違誤等語,並提出系爭申請書及上訴人代表 選定人簽名之地籍圖等各1紙為證(見原審㈡卷第49頁、原審㈠ 卷第317頁)。惟查,觀諸系爭申請書內容記載:「我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人,西春泉農地重劃前坐落於頂後 厝段1-10……等零星共有農地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及第24 條第1項明文規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 積者,應按我等人原耕地原位次分配於集中至重劃前原耕地 621,622,366之原耕地。」等語,上訴人及選定人是主張 其等共有土地面積若已達可分配最小坵塊面積者,應按原耕 地原位次集中分配於○○段621,622,366地號土地,似難逕 認其等有請求以共有型態分配重劃後土地之意;再者,被上 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 第1項規定計算出上訴人及選定人按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折算 各自可領回之農地面積前,其等尚無從知悉其個人共有土地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是否已達最小坵塊面積,而得分配為單獨 所有,況上訴人及選定人於系爭申請書亦已引據農地重劃條 例第24條單獨所有分配之規定。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所 提系爭申請書,係表明「不以土地折價抵付應分擔之費用」



及「零星共有農地應按原耕地位置集中分配」,並非表示願 保持共有,即非全然無據。此外,依被上訴人指稱由上訴人 代表選定人於104年6月4日簽名確認之地籍圖,僅能確認上 訴人在該地籍圖所示○○段366、621地號位置簽名,但無由得 悉該簽名代表之意義及效果,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所稱上訴 人於西歧里服務處說明要保持共有而於上開地籍圖簽名確認 之書面紀錄或其他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則上訴人是否確已表 明重劃後與選定人仍保持共有,並由上訴人代表其等3人在 上開地籍圖簽名確認,即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恝 置上訴人上開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復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原處分查處 結果,均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之事由,並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 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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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