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蕭惠如
傅莉蓁
楊珮絨
被 上訴 人 鄭水萍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代號00000-0000000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甲女)於民 國108年7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 高雄鐵路警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其於當日9時10分 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車站第2月台第6車廂至第7車廂 間候車處,自被上訴人身旁經過時,被上訴人用手由下往上 觸摸其臀部,經甲女轉頭質問時,被上訴人復對其辱罵:「 你娘(臺語)」等情。案經高雄鐵路警分局調查後認定成立 性騷擾事件,並將調查結果於108年8月9日發函通知兩造及 甲女。被上訴人不服,於108年8月16日向上訴人提起再申訴 。經上訴人提請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性騷擾防治 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提經性騷擾防 治會108年11月22日第4屆第6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議 ,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乃以108年12月31日高 市社婦保字第1084510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再申訴 調查報告通知被上訴人及甲女。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再 以高市社婦保字第10933476800號函檢附更正後之再申訴調 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通知被上訴人及甲女。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本件性騷擾議案並非在採證及事實認定方面毫無疑義,自應 經過與會委員在審議時進行充分意見討論後作成決議,方足 以確保決議結果之妥適性。而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未記載有任 何委員表示意見,則全體委員對於本件性騷擾審議案均無意 見或發言,是否均經全體與會委員實質討論,始進行後續決 議程序,難謂無疑,不能認定符合法定正當程序。 ㈡系爭會議紀錄就提案決議僅記載「性騷擾事件成立」,未詳 實記錄「表決方法及結果」,則難逕認主席於議案提付表決 前,確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決議或曾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將以 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決議;如主席係決定以無異議認可方式 時,亦難認是否曾確實徵詢全體出席委員意見,其徵詢結果 究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抑或全體出席委員均 無異議而同意。從而,自難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符合法定 程序。原處分據以作成系爭言行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即 有瑕疵可指。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違背法令情形,應予 廢棄發回。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 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 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 ,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 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 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 管機關定之。」高雄市政府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會之組成及運 作,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政 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 (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 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 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本府教育局、社會 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 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㈡學者專家5人至7人。㈢民間團體 代表5人至7人。(第2項)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 分之1。(第3項)本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 關或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或團體應依程序改派,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5點規定:「本會會議之決 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 同意;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㈡次按內政部頒訂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 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第55條規定:「(第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 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㈠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 立表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 並得5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 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1次,但不 得3唱。㈤投票表決。(第2項)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 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第56條規定:「(第1項)㈠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 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 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 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 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 表決通過同。」第58條規定:「(第1項)表決除本規範及 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 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第2項)參加表決人 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 ,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第60條第2項規定:「第58條所 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 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㈢觀諸性騷擾防治法及設置要點全文並未規定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會議之表決方式,而高雄市政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 項及設置要點第5點所設性騷擾防治會,核其性質及目的與 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委員會相當,自得適用會議 規範第56條、第58條及第60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以論,高 雄市政府所設性騷擾防治會會議就性騷擾審議案件,其表決 方式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毋 須提付討論及表決,其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 ㈣經核原判決雖以: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本件性騷擾審議案之 提案及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未詳實記錄全體委員就該議案 之意見或發言、表決方法及結果,故系爭會議主席於議案提 付表決前是否確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決議,曾徵詢全體與會 委員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決議,及確實徵詢全體出席委 員意見及其徵詢結果如何,暨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同意 等事實,均屬可疑;故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難認係經全體與 會委員實質討論始進行之,而符合法定正當程序等理由,資 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論據。惟:
⒈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 、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所 明定。足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且行政 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善盡調查證據 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 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瑕疵。
⒉經稽之卷附系爭會議紀錄所示,固僅記錄議案之提案及決 議結論,未記載系爭會議審議過程情況(見原處分卷第66 頁),明顯過於簡要,確有改進之必要。且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楊珮絨經原審書記官通知其提出系爭會議之開會名冊 、簽到表、開會逐字稿、錄音檔及相關表決過程的相關資 料(含表決票數)等件後,亦覆稱:「我們開會很簡單, 主席會問大家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就表示全數通過,有意 見的話才會另外註記再討論,也沒有作成逐字稿,也沒有 錄音檔,並無表決過程相關資料。」等語在案(見原審卷 第267頁)。故原判決認定系爭會議無從由系爭會議紀錄 得悉其決議程序,固屬正確。
⒊然依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規定意旨 ,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本得由會議主席徵 詢議場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逕 以無異議認可方式行之,其經無異議認可者,與表決通過 有相同效力。再者,本件性騷擾議案須否進入討論及表決
之程序,取決於系爭會議主席及出席委員對議案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之確信。若全體出席委員因於會議前已審閱相 關書面資料形成被上訴人確實對申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之心 證,於會議時彼此均取得共識,尚不得僅以該議案之審議 時間不長,即認其未經實質審議,構成違法。故本件被上 訴人性騷擾事件議案,若經系爭會議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後 ,確實無委員表示異議,乃未提付討論及表決,採行無異 議認可方式決議被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自無違反會議 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要件 。至於決議所為實體上之認定是否適法,則屬另一問題。 則原判決理由載謂:本件性騷擾爭議案件在採證及事實認 定方面,並非毫無疑義,自應經過與會委員在審議時進行 充分意見討論後作成決議,始足以確保決議結果之妥適性 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第10行至第13行),憑以認定系爭 會議決議違法之理由,於法難謂有據。
⒋再者,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符合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 2項及第60條第2項規定之無異議認可要件,即使無系爭會 議紀錄及其錄音或譯文逐字稿可供參酌,原審並非不能依 職權訊問參與系爭會議之人員,或調查其他相關事實證據 ,以釐清辨明之。經稽之原審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 日、110年3月23日及110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 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19頁至第2 22頁及第227頁至第229頁)及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93頁)所載,原審除於言詞辯論 程序提示系爭調查報告、會議紀錄及原審電話紀錄單請兩 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90頁第12行至第22行)外,並 未將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具備無異議認可要件之事項列為待 證事實,而調查有關證據,或就此待證事實對兩造發問或 告知使其完足陳述事實、聲明證據,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適當完全辯論之情形。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徒以系 爭會議紀錄記載過於簡略,難以憑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 符合法定程序為理由,遽認原處分構成違法,即有未盡職 權調查義務之違法。
㈤是故,原判決論斷系爭會議之決議難認符合法定正當程序, 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構成違法,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 銷,自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 ,履行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㈥末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 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所明定。故因撤銷訴訟結果將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 之第三人,未於訴訟繫屬依上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行政 法院判決如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自無不依職權裁定 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裁量空間。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及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 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 出申訴。」之規定,可見性騷擾防治法兼有保護被害人權益 之規範目的,法律既賦予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享有提出申訴之 公法上權利,其不服主管機關就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自得 提起救濟。是以,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就主管機關所為處理結 果之行政處分,係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行政法院如將主管 機關認定行為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而未 依職權裁定命申訴人獨立參加訴訟,或允許其聲請參加訴訟 者,於法即屬有違。則原審未裁定命本件性騷擾事件申訴人 (被害人)獨立參加訴訟,而逕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核諸上開說明,即非適法,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於法既有上述可議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廢 棄。惟因本件原處分適法與否所涉事實,尚未經原審調查完 盡,臻於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發回更為審理,另為 適法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