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551號
TPAA,110,上,551,2023051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被 上訴 人 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王綉忠變更為蔡碧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原名: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1 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除 美元及港幣外,下同)697,212,290元、出售資產損失89,17 7,948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61,107,799元、全年 所得額負793,768,097元及課稅所得額負732,660,298元;經 上訴人初查:⒈投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經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備,民國94年3月對外投資英屬維 京群島CENTURY CHAMPION GROUP LTD(下稱CCG),再轉投 資其他境外公司,共透過5層投資架構,間接投資大陸地區 佳通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佳通科技公司),另 於96年間向佳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入CCG股權(6.72%), 嗣於100年3月間出售CCG股權,惟被上訴人投資架構共5層, 其投資資金若干及營運情形均不明,又未提示4層投資公司 及大陸佳通科技公司10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股 份買賣合約書所載事項之證明及該股份買賣經投審會核備函 等相關資料,難認其投資CCG之損失已實現。另被上訴人未 經投審會核備,對外投資薩摩亞SONIA Communication Co., Ltd(下稱SONIA公司),惟SONIA公司並無實質營運,被上 訴人又無提示SONIA公司10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 SONIA公司解散經投審會核備函供核,核定投資損失0元。⒉ 列報出售資產損失部分,係出售坐落於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 業區之改制前○○縣○○市○○路000號廠房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予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材公司),惟出售價格 顯較時價為低,又給付碁石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碁石公司,



已於104年8月12日解散登記在案)仲介費用,未提示仲介事 實之證明文件供核,否准認列出售資產損失84,993,746元, 核定出售資產損失4,181,202元。⒊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 地損失部分,因出售系爭房地既認無出售損失,遂核定免徵 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 負11,562,061元,應退稅額165,412元。被上訴人申請復查 ,經上訴人以復查決定追認出售資產損失53,493,746元及免 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41,607,799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 額負65,055,807元及課稅所得額負23,448,008元,其餘復查 駁回。
 ㈡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55號 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核定被上訴人100年度全年所得額負65,055,807元及 課稅所得額負23,448,008元,應變更全年所得額為負96,555 ,807元及課稅所得額為負35,448,008元部分,均予撤銷;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109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被上訴人100年度全年所得額 負65,055,807元及課稅所得額負23,448,008元,應變更全年 所得額為負96,555,807元及課稅所得額為負35,448,008元部 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至原審前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而確定)。嗣原審以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被上訴人100年度全年所得額負65,055, 807元及課稅所得額負23,448,008元,應變更全年所得額為 負96,555,807元及課稅所得額為負35,448,008元部分暨該部 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處於經營體質孱弱之狀態,急需其他 資金挹入以改善財務結構及強化經營能力,遂委由碁石公司 協助籌措營運資金,於99年6月7日與碁石公司簽訂財務顧問 契約,雙方約定若碁石公司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顧問期間, 安排媒介之購買人簽署標的物(含被上訴人之新發行股份、 資產、已成立或將成立之關係企業等)購買同意書或標的物



買賣合約,則以購買「標的物」之價金乘上3%為手續費率計 算報酬。碁石公司依該契約所提供服務,主要在加速完成系 爭房地買賣交易等資產出售,協助確保債權銀行能順利行使 債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達成使債權銀行順利行使債 權之目的,委任碁石公司提供相關財務顧問服務,碁石公司 除提供銀行團處理債權協商的財務顧問服務外,亦提供為使 債權能順利履行而安排媒介不動產出售之服務,雙方係簽定 滿足債權銀行需求之財務顧問契約,尚非傳統之「不動產買 賣仲介契約」,自有所據。本件出售系爭房地屬該財務顧問 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被上訴人支付碁石公司之成功報酬3, 150萬元,在形式上合於該契約服務報酬之給付條件。 ㈡碁石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之性質,應從雙方所訂財務顧 問契約內容及實際支付情形為實質認定。上開契約有關服務 報酬之約定,以碁石公司安排媒介之購買人購買標的物之價 金3%(若少於1,000萬元則支付1,000萬元)為基準,故被上 訴人有無必要支付該費用,仍須視其有無仲介成立之事實加 以判斷,證人徐仲華依上開契約特性,於原審證述這是顧問 費,佣金是錯誤的說法等語,純屬其個人意見,尚難遽以作 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行政處長林和清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從 事電路板生產,無力與中國大陸競爭而發生虧損,積欠銀行 團等債權人一些款項,無力償還,希望賣掉土地、廠房及設 備,找到精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精材公司的母公司是台積 電,其立場是不支付仲介費,所以跟精材公司簽約,是由被 上訴人支付仲介費;被上訴人所以要支付碁石公司3,150萬 元,是因碁石公司成功接洽買主給被上訴人等語。另證人即 精材公司法務處長周正德亦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被上訴人 及精材公司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當時得知被上訴人 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有一間財務顧問公司在幫忙,且有派 人參加會議。精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後, 沒有支付仲介費,因為系爭交易是由我直接去問林和清關於 被上訴人公司的狀況,其間沒有任何人介入這件事情,之後 安排律師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保障公司交易安全等語 。又證人即稚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稚富公司)前業務盧鏗 安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碁石公司與稚富公司簽協力顧問契 約,稚富公司從事跑腿的任務,協助碁石公司,我們大多是 跟碁石公司接觸,與被上訴人接觸不多。後來因為系爭房地 買賣成立,我們獲得報酬,有開立發票給碁石公司等語。上 述證人之證言互核並無齟齬,堪予採信,可知被上訴人與碁 石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碁石公司擔任財務顧問期間從事



安排、媒介工作,使精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業已符合該契約所訂成 功報酬之給付條件,上訴人否准認列,容有違誤。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碁石公司媒介購買人 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之仲介事實,因是否列報為佣金,在稅法 上還要判斷該筆支出是否合理、必要等語。惟被上訴人因營 運發生困難,為處理債務問題,與碁石公司簽訂協力顧問契 約,依被上訴人當時考量,委任碁石公司主要在尋求買主購 買系爭房地,最終碁石公司也確實引介精材公司與被上訴人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此依約支付報酬3,150萬 元給碁石公司,已就居間約定、居間事實及佣金支付舉證證 明,已符合給付報酬要件。至於精材公司原即有意擴充廠房 ,稚富公司得知消息進而與碁石公司合作簽訂協力顧問契約 ,碁石公司因此成功引介精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本為居 間人從事報告或媒介居間常見之狀況,在被上訴人與碁石公 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並無特別約定,且被上訴人毫無爭執依 約支付報酬之情況下,豈能因精材公司也透過其他管道尋求 賣家介入,致交易順利成功,遽予否認碁石公司有報告、媒 介之居間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以精材公司104年11月5日精財字第104020號函(下 稱104年11月5日函)明確表示其係直接與被上訴人之人員林 和清、呂美蓉余岳隆聯絡,未透過任何經紀人或經紀公司 仲介成交系爭房地等語為由,主張本件並無仲介交易成功之 事實云云。惟精材公司104年11月5日函所提被上訴人承辦人 員中,證人呂美蓉余岳隆均未參與簽訂財務顧問契約之過 程,僅針對已談好的案子進行其等業務,故無法證明是否有 居間人。惟依證人林和清周正德徐仲華盧鏗安等人上 開證述,顯示精材公司有意擴廠,透過居間人尋求賣家,稚 富公司因得知被上訴人有意出售廠房,與碁石公司接洽,雙 方簽訂協力顧問契約,最後成功引介精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衡諸財務顧問契約由被上訴人與碁石 公司簽訂,居間成功後由被上訴人支付仲介費,精材公司並 不負擔仲介費,致精材公司104年11月5日函為如此答復,尚 難以此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上,碁石公司確依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財務顧問契約約定, 於委任期間成功仲介(居間)系爭房地買賣,達到上開契約 約定成功報酬之支付條件,被上訴人列報於出售資產損失及 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等項目之服務費3,150萬元,在 客觀上係屬合理必要,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認列,即有未合 ,被上訴人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確



定部分外,關於核定被上訴人100年度全年所得額負65,055, 807元及課稅所得額負23,448,008元,應變更全年所得額為 負96,555,807元及課稅所得額為負35,448,008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一般經驗法則,碁石公司對其依財務顧問 契約媒介之購買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合約前,理 應至少有過第一次接觸,惟由被上訴人前行政處長林和清之 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與精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碁 石公司始參加買賣雙方召開之會議,與精材公司第一次接觸 ,該證人係先知道碁石公司,其後才知稚富公司。另依精材 公司法務處長周正德之證言,系爭房地之交易係由其直接向 林和清詢問被上訴人之狀況,當中全無任何人介入,精材公 司甚至不知有稚富公司或時任該公司股東兼業務之盧鏗安存 在,足見系爭房地並非由碁石公司或稚富公司安排仲介而成 交,係精材公司自行與被上訴人接洽成交。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自被上訴人及精材公司與碁石公司之接觸時 序,分析碁石公司或稚富公司並無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事實 ,原判決對上訴人此一顯然較具邏輯性及客觀性之答辯主張 ,未加審究,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復未傳喚精材公司廠務 陳經理,查明其與盧鏗安有無交談,若有,交談内容與仲介 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有無因果關係,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違反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 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 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 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 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 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的計算,是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的純 益額為所得額。關於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支出的查核,其中「 佣金支出」部分,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佣金支出 :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 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又民法第565條規定:「稱 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 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68條第1項規定:「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佣金支出為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 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 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 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 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 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 定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另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 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至營業費用為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就營 業費用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除非納稅義務人提出 足資證明與其營業有關之佣金支出之相關文件與憑證,確實 證明該等營業費用支出事實存在,否則,包括確實證明支出 事實不存在及無法證明支出事實存在與否之情形,均不得予 以認列。
 ㈢被上訴人(原名稱為佳鼎公司)於99年6月7日與碁石公司簽 訂財務顧問契約,委請其擔任財務顧問,依該財務顧問契約 第貳條約定:「服務報酬之給付:成功報酬:購買人與佳鼎 科技成立標的物購買契約或簽署標的物購買同意書,則佳鼎 科技同意依下列計算基準給付標的物購買款項當日給付成功 報酬至碁石顧問指定之帳戶:⒈若佳鼎科技與碁石顧問擔任 財務顧問期間安排媒介之購買人簽署標的物購買同意書或標 的物買賣合約,則以購買標的物之價金乘上百分之3為手續 費率之計算基準(未稅,以新臺幣給付,元以下捨去)所計 算之成功報酬,給付予碁石顧問。惟依照本條例計算之成功 報酬少於新臺幣壹仟萬元,則佳鼎科技同意以新臺幣壹仟萬 元(未稅)為成功報酬,給付予碁石顧問。……」可知碁石公 司須促成被上訴人與其媒介之購買人簽訂標的物購買同意書 或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始有依約給付成功報酬予碁石公司之 義務。原判決雖依證人徐仲華林和清周正德盧鏗安等 人之證言,與卷附財務顧問契約、協力顧問契約、被上訴人 重要資訊公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書證,認定被上訴人因 營運發生困難,為處理債務問題,與碁石公司簽訂財務顧問 契約,委任其為財務顧問並媒介購買人購買標的物(股份、



資產或股權等);另因精材公司有意擴充廠房,稚富公司得 知消息進而與碁石公司合作簽訂協力顧問契約,碁石公司因 此成功引介精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故 已符合財務顧問契約第貳條所訂成功報酬之支付條件。惟查 :
 ⒈證人即碁石公司前負責人徐仲華於本件發回原審前證稱:「… …依照合約內容,(碁石公司)提供的服務與不動產交易不 同,本件案件主要癥結點在於銀行團處理債權協商的財務顧 問服務,由於不動產交易的處分金額不足以清償所有銀行債 權,所以必須召開銀行團聯席會議,由14家銀行及1家民間 債權人聯席決議是否同意處分,碁石公司所提供主要為財務 顧問服務,主要的工作是必須要分析財務資料給銀行團以達 成協商同意處分不動產案件,……。」「碁石公司收取顧問費 是事實,不是仲介費,當時財務顧問合約是按照交易資產價 值3%或者是新台幣1,000萬元孰高來收取費用,這是符合一 般財務顧問收取費用常用之收費方式,原因是該案件屬於財 務艱困公司之資產處分,故必須要取得所有債權人同意才能 進行,而非一般不動產交易,這是對於碁石公司服務內容的 說明。」等語《參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55號卷(下稱前審 卷)第247至249頁)》,一再強調碁石公司主要係提供被上 訴人與債權人間之財務顧問服務,與不動產交易不同,且所 收取費用為服務費,並非仲介費。徐仲華嗣於本件發回原審 後,再次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積欠銀行團聯貸款項,銀行團 找碁石公司解決被上訴人營運困難,無法還款之問題,而處 分被上訴人之帳上資產如土地、廠房為解決方法之一,此乃 被上訴人與碁石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之目的。因被上訴人 處分之財產有設定抵押擔保給銀行團,需要10幾家銀行同意 始得處分,以碁石公司之觀點,不是只要找到買主即成就服 務之要件,重點是讓銀行團同意被上訴人處分資產,故碁石 公司自己定義被上訴人支付碁石公司之3,150萬元為顧問費 。伊印象中去過精材公司一次,目的是要報告跟銀行團債權 人談判的情況,非為洽買系爭不動產去說明等語《參見原審1 09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卷(下稱更審卷)第191、192、196 頁》,仍係說明碁石公司依財務顧問契約所提供服務,主要 在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銀行同意其處分資產以清償債務,及 其曾經前往精材公司一次,惟目的係為報告被上訴人與債權 人商談之情形,並非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亦未敘及碁石 公司究竟如何居間促成被上訴人與精材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交易。
 ⒉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行政處長林和清雖於原審證稱:被



上訴人因積欠銀行團等債權人款項,無力償還,經銀行團召 開債權人會議商議,傾向出售被上訴人之土地、廠房及設備 償債;被上訴人陸續找一些業者幫忙,後來找到碁石公司並 與其簽訂財務顧問契約,碁石公司先後找了鄭姓買主及周家 紡織公司均未談成,最後才找到精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精 材公司要買廠房前有派人來看,當時在場者很多,伊只認識 碁石公司的徐仲華,還有一間稚富公司是之後才知道的。伊 認為被上訴人所以要支付給碁石公司3,150萬元的費用,是 因為碁石公司有成功接洽買主給被上訴人等語(參見更審卷 第198至201頁)。惟其證述碁石公司成功引介精材公司與被 上訴人交易一節,與證人即精材公司法務處長周正德於原審 證述:西元2010年時精材公司需要擴充廠房,在公司經理人 會議上有人介紹被上訴人,伊受指示後與被上訴人行政處長 林和清連繫,並評估交易可行性。伊在精材公司與被上訴人 簽約過程中,對稚富公司沒有印象,但知道被上訴人因債權 債務關係複雜,所以有一間財務顧問公司在幫忙,且有派人 參加會議,在精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後, 有一次會議中知道財務顧問公司有派人參加。精材公司與被 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支付仲介費,因為整件交易 都是由伊直接去問林和清關於被上訴人的狀況,其間完全沒 有任何人介入這件事情等語(參見更審卷第207至210頁), 稱精材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未透過他人仲介, 交易過程中僅知有一間財務顧問公司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債權 債務者,並非相符。又證人徐仲華於原審固另證陳:碁石公 司係與稚富公司共同磋合精材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碁石公 司磋合賣方及債權人,稚富公司負責引介買方,不負責處理 債權人等語(參見前審卷第251頁),然與證人周正德所述 其受精材公司指示與被上訴人洽商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對 稚富公司沒有印象之證言(參見更審卷第208頁),亦有出 入。另由證人即稚富公司前業務人員盧鏗安於原審證述:伊 於10多年前透過精材公司負責廠務的一位陳經理,得知該公 司要擴廠,並與其接洽,精材公司的主管請稚富公司幫忙找 一些適合的廠房供其評估,稚富公司得知被上訴人有廠房要 賣,找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表示已與碁石公司簽訂財務 顧問契約,稚富公司遂與碁石公司的徐仲華接洽,與碁石公 司簽訂協力顧問契約,約定如買賣成案的話,稚富公司就有 報酬。稚富公司從事跑腿的任務,協助碁石公司,大多是跟 碁石公司接觸,與被上訴人接觸的機會不多,亦未參與被上 訴人與精材公司簽約的過程。後來因為系爭房地買賣成立, 稚富公司獲得報酬,並開立發票給碁石公司,開給碁石公司



的發票及請款收據是寫顧問費,稚富公司應該不算是狹義概 念上的仲介等語(參見更審卷第244至250頁)觀之,稚富公 司與碁石公司訂定協力顧問契約後,僅協助碁石公司為其「 跑腿」,無從認定稚富公司有何引介精材公司與被上訴人交 易,與碁石公司協力促成系爭房地買賣之行為。 ⒊綜上,有關本件主要爭點,即碁石公司或其協力顧問公司即 稚富公司究竟如何仲介精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雖經原審通知上述證人到庭作證,惟其等所為證言 內容存有前述相互矛盾之處,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證 人周正德之證詞,碁石公司係在被上訴人與精材公司簽訂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始於買賣雙方均派員到場之會議中,與 精材公司人員首次接觸,精材公司甚且不知有稚富公司之存 在。另盧鏗安則證陳稚富公司僅係協助碁石公司跑腿,並坦 承稚富公司之任務非仲介性質,是系爭房地買賣並非碁石公 司或稚富公司促成,應係精材公司自行與被上訴人接洽成交 等語,並非全無憑據。惟原審卻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並無 齟齬,堪予採信,足認碁石公司在擔任被上訴人財務顧問期 間,確實安排、媒介精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已符合財務顧問契約所訂成功報酬之要件,遽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並未 說明理由,即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於判決結論有影 響,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 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裁判。另證人盧鏗安於原審證稱:其因與精材公司一位 廠務陳經理接觸,得知精材公司有買廠房之需要,並曾向該 陳經理報告有潛在賣家等語(參見更審卷第247、248頁), 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應查明有無該陳經理此人,如有,則應 通知其作證,釐清其與盧鏗安聯繫內容是否即係傳遞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房地之訊息,案經發回,原審就此應併予斟酌有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1/1頁


參考資料
佳通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稚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