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李秋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瑜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 1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陳報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 審 ,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已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