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聲請再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327號
TPSV,112,台聲,327,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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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林水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間請求確認界
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11
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11月1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末查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書狀於法院者,須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如未經法院許可,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聲請人未經本院許可以電子郵件傳送書狀,其不服原確定裁定,於本件繫屬前之111年11月3日、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向本院提出請求協助函、檢舉函,自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難認聲請人係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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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