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停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2年度,105號
TPSV,112,台簡抗,105,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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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5號
再 抗告 人 林福羲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琇羽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
11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判法院認為上訴或抗告應許可 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開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 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 見書,認再抗告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 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36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以裁定 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若無輕重失衡,即 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係以:原裁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兩 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而依年息5%核算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72萬元。惟本案第一審僅 花費約4個月餘,原裁定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作為 酌定其供擔保金額,顯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 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依中央銀行公告以五大銀行3年期平均定 期存款利率1.41%計算為適當;原裁定未扣除伊所有坐落臺 北市大安區之不動產遭查封之價額,亦未詳加調查審酌相對 人楊琇羽因停止執行遭受之損害數額為若干,尚非妥當云云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依職 權裁量應供擔保金多寡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本院不因原法院 添具意見書予以許可而受拘束,逕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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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