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
再 抗告 人 蔡國勇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無理 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因相對人何天瀚於民國103年 至110年10月間假扣押伊財產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致 伊對外舉債至少1,000萬元以上;另伊已繳納他案訴訟費用 超過100萬元,致一時無法籌措本件166萬餘元之訴訟費用; 且伊之三位子女現仍就學中,伊之負擔沉重,而伊就本案訴 訟並非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並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