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再 抗告 人 文禮客 應受送達處所: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3 -1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智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
第2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智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返還投資款等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1589萬708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第三人香港Chi Capital Securities Limited(下稱CCS公司)名義與伊簽訂投資合約,然依其所提出之資料,除將投資款匯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外,未見有與相對人從事交易之事實,再抗告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CCS公司所負返還投資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又再抗告人係為履行與CCS公司間之投資約定,始依其指示將投資款匯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難認再抗告人因而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再抗告人不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請求,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就原法院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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