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52號
再 抗告 人 詹文傑
詹侑翰
詹馥瑄
詹景翔
王怡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玲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鳳山禪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聲請停止訴
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
年度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相對人鳳山禪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訴請再抗告人返還帳冊等(下稱系爭事件),經彰化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向彰化地院提起系爭事件,主張:再抗告人詹文傑、詹侑翰、詹馥瑄(下稱詹文傑等3人)在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出被證13之收據原本及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所提出原證27、29收據原本,係屬伊所有,然為再抗告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予伊等語。查相對人前以詹滋娟(民國107年10月31日死亡)侵占其租金為由,對詹滋娟提起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詹滋娟於審理中死亡,由詹文傑等3人承受訴訟,其3人在該事件審理中提出被證13之收據原本,抗辯詹滋娟所收取之租金係用以支付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另詹滋娟以其與相對人間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先位請求相對人塗銷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地及彰化縣○○市○○路00號房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相對人賠償該房地價額,嗣詹文傑等3人因詹滋娟死亡而承受訴訟
,其3人在該事件審理中提出原證27、29收據原本,主張該不動產係詹滋娟出資取得,有各該卷宗影本足據。可見詹文傑等3人在上開事件提出之收據原本,係用以證明詹滋娟代收租金之用途及支付房地之出資款,該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系爭事件之先決問題。乃第一審裁定系爭事件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即有違誤,爰將該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