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聲請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451號
TPSV,112,台抗,451,2023051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莊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仲仁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與一審原告卓吳束汝曾共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7萬3824元,其雖主張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云云,然其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提出借款確認書為據,惟所示借款行為均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前,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