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再 抗告 人 張晋嘉
許展雄
共同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除去租賃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027號、第10028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屏東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前以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上物,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為相對人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於109年7月2日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及如附表一編號14「備考」欄所示養殖設備出租予第三人吳昭良(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租期至116年7月1日止。嗣系爭不動產經屏東地院定期於111年9月13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相對人聲請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下稱除租命令),嗣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處分),再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亦遭屏東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漁塭係直接附著於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租用系爭漁塭必須使用其所占用之土地。吳昭良基於系爭租賃關係使用占有系爭漁塭,租賃關係自當包括系爭漁塭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屬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屏東地院定期於111年9月13日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無人應買,足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依民法第866條規定所為除租命令及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系爭處分,均於法無違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屏東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
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準此,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該所有人僅以土地設定抵押權,而未併提供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其後土地之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即不得以土地上建築物之占有情形影響其抵押權為由,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所有人與第三人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建築物所有人並得於抵押物拍定後,對拍定人主張法定地上權,以繼續維持其對建築物得為使用收益之經濟效能。再抗告人一再主張:系爭魚塭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建造完成,為一獨立之建築物,非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攸關法院得否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終止僅存在於系爭魚塭及養殖設備之系爭租賃關係,原法院未遑詳查認定系爭魚塭是否為獨立之定著物,遽以前開理由,維持屏東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