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12號
再 抗告 人 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展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朱淑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因對於相對人周朱淑琇之請求有爭執而拒絕給付,非難以清償債務;原監察人周勝煌因長年居住中國,無法執行監察人職務乃主動要求伊更換監察人,非為規避財務監督;原審未審酌伊之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341萬元,近3年票據信用均良好,無退票記錄或積欠稅款或罰鍰等情形,率以伊投資款遭詐騙,認伊之財務狀況受有影響,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照片、刑事告訴狀、租賃合約書與診斷證明書,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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