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再 抗告 人 蔡佳銘(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張貴玲(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琇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王琇惠等主張:蔡尚苑(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再抗告人承受其訴訟)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致伊受損害等情,於蔡尚苑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訴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再抗告人聲請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訴訟之程序。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系爭刑事案件並非系爭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訴訟之程序,於法不合。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