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390號
TPSV,112,台抗,390,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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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賴瑞徵
賴靜嫻
周秉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楊文禮等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
用之,惟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命限期起訴之必要。本件相
對人楊文禮林珍妮前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
以111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事件(下
稱第50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第三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下稱系爭定
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
院以:相對人業以抗告人為被告,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據原
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經高雄地院以第501號事件受理,自無再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據之事實,係抗
告人賴瑞徵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即代表主人廣播公司撤回
對抗告人賴靜嫻之強制執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上字第209號事件之上訴,及賴瑞徵與抗告人周秉國參與民國1
10年12月28日股東常會,作成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下稱系爭董事違反職權等事實),與第5
01號事件請求確認主人廣播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主人廣播公司與抗告人等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所依據之
原因事實無關,而相對人就系爭董事違反職權等事實並未提起本
案訴訟云云。惟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已載明相對人與抗告人所
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第501號事件之請求,而系爭董事違反職權等
事實則屬供法院審酌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項,是原法院
認相對人已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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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