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375號
TPSV,112,台抗,375,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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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怡宣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9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騰空返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E部分,並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 命相對人騰空返還土地,並返還部分之不當得利後,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所有 權是否存在,業經相對人朱怡宣、甲○○、參加人及訴外人朱 威達朱永琪對抗告人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現由 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6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 如該事件之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無所 有權存在,其所為本件請求即無所據。是本件訴訟全部之裁 判,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因以裁定命於另案 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 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 序。查抗告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所有權是 否存在等節,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且另案現繫屬於臺 北地院審理,抗告人是否將因本件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 之不利益,尤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加審究,逕以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屬可議。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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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