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329號
TPSV,112,台抗,329,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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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陳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冠翰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
度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其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 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 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 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又為實現身心障礙者訴訟權 保障,同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 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依此,身心 障礙者如委任他人(如律師)行使前開權利,即應依法提供法 律扶助。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因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 者,即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無須再為資力有無之 審查。是以身心障礙之無資力者,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准許法律扶助時,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 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提起上訴,以其無 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者,抗告人於高雄地院審 理期間即曾依其減縮、擴張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1100元,復未釋明訴訟進



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自無從遽信其已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尚不足 以釋明其係身心障礙者,且已窘於生活,缺乏籌措第二審裁 判費之信用能力;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查詢結果,抗告人並未就系爭本案申請法律扶助, 此有該分會112年4月18日回覆單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抗告人聲請訴訟 救助,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未 盡,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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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