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290號
TPSV,112,台抗,290,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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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法定代理人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袁書賢
胡繼軒
朱海鳳

謝法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賢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11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債權僅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聲請查封再抗告人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總 價高達8億多元,差距過大為由,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臺北地院維持原處分,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下稱一 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已達1億735萬1826元,加計持續增加之利 息債權、執行費用,及執行程序終結前其他債權人仍得聲明參 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本件債權金額實有陸續增加之可能。參以 系爭不動產鑑價總值雖高達8億7879萬1056元,惟實際拍賣時 ,能否順利拍定、何時拍定、拍定金額若干,均屬未定,不得 僅憑該不動產鑑價金額顯高於尚未加計利息之本金債權,即認 有極端超額查封情事。系爭執行事件已就系爭不動產分列不同 標別,顯採先後開標、分標拍定方式進行拍賣規劃,得在部分 執行標的拍賣所得已足清償執行費用、稅費及債權時,停止其 餘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在未 實際進行拍賣程序前,仍以准許查封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為宜。再抗告人早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即經主管機關囑託辦理 解散登記,難認有何繼續從事教養身心障礙兒童等公益事業之



可能,系爭不動產亦無作為公益用途之事實,附表編號1之993 地號土地是否為再抗告人與建設公司合建之土地、是否漏未辦 理信託登記、其上有無建物存在、拍定後是否衍生爭議等,均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不影響該筆土地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屬 其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認定。執行法院查封之再抗 告人財產,難認有超額查封情事等詞,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 所明定。此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 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在符 合比例原則及合適性原則之情形下,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之。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 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本件相對人之本金債 權總額為1億735萬1826元,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總值為 8億7879萬1056元,為原法院所是認。倘以該鑑價結果再進行 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第4次拍賣,該次拍賣底價仍 為4億4994萬餘元,扣除相關稅賦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其 數額仍高出上開執行債權金額甚多,且相對人之利息債權非不 得依可能執行期間預估其數額。則依前揭說明,其實際發生之 債權額究為若干?攸關本件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應究明。 原法院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仍有利息債權、執行費用 可加計,且有他債權人可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等詞,即謂 本件無超額查封情事,進而維持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自非允洽,於法難謂無違。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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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