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289號
TPSV,112,台抗,289,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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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嘉禾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請求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中地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惟經該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已確定),抗告人迄112年1月10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就反訴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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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禾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