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林妙珊
林政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光榮等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
年度家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抗告,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查抗告人林妙珊、林政妤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㈠被繼承人 甲○○(下稱甲○○)與乙○○(訴訟繫屬後死亡,由相對人張光 榮、張麗美、張光前、張茜茜、張義雄承受訴訟)之婚姻關 係不存在;㈡甲○○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立之遺囑無效等, 涉及甲○○之繼承人是否包括乙○○,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林妙珊之抗告效力,應及共同再審 原告林政妤,先此說明。
二、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再審之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經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即 為無再審之事由,無庸命其補正。
三、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再審 狀,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再審理由, 並未予表明,原法院因而駁回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