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謝諒獲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再 審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再 審原 告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再 審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坤
再 審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再 審被 告 陳振榮
賴獻玉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岳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0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謝諒獲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38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2年3月2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5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謝諒獲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其餘再審原告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等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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