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12年度,7號
TPSV,112,台再,7,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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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謝維君
再 審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3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依再審程序處理之,合先說明。
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該判決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者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難謂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而非屬終局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該判決之主文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依上說明,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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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