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黃越宏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再 審被 告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