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黃越宏與邱太三間請求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12年度,3號
TPSV,112,台再,3,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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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黃越宏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再 審被 告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該判決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者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難謂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而非屬終局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下稱第1392號判決)關於廢棄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命其登報道歉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前開判決主文係將原第二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依上說明,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對第1392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8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依同條項第13款規定部分,則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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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