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946號
TPSV,112,台上,946,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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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張智榮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女江慧敏未經伊同意,於民國 95年3月6日以伊名義申辦貸款,被上訴人明知伊當時無業, 亦已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竟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6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5條、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2項、第25條、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予以 核貸9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又被上訴人撥款後未交付 系爭貸款存摺與伊,且辦理非本人存匯業務,未行照會或其 他查核程序,竟任由江慧敏冒領系爭貸款。嗣被上訴人以伊 積欠系爭貸款餘額347萬9,765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貸 款餘額)未償,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23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3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程序),對伊強制執行,致 伊受有損害,經訴外人江慧賢為其代償56萬0,580元(下稱 系爭代償債務),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貸款餘額、執 行費用2萬7,851元及系爭代償債務共406萬8,196元損害,並 以之與系爭貸款債權抵銷,另得請求賠償系爭代償債務扣除 另案訴訟費1,620元之餘額55萬8,960元等情。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給付伊 55萬8,96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系爭貸款徵、授信無違反法令,且已 將貸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前訴請確認擔保債權



不存在事件,經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下稱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其親自 簽名用印申請系爭貸款,復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 0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上訴人 不得為相反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前以另案訴訟主張江慧敏未經其同意,於95年3月6 日偕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貸款云云,經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與需 上訴人親簽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認其簽名特徵相似,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其印文初步觀察 形體亦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貸款申辦、開設帳 戶所使用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未舉證遭人盜用,其主張系爭 貸款係江慧敏未經其同意,偽簽其名向被上訴人申貸云云, 委不足取等語,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裁定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本件與該案當事人及爭點相同,其 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上訴人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法院不得為相異 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江慧敏冒名申貸,復任由江 慧敏領取系爭貸款,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語,委無足採。則 上訴人親自申辦系爭貸款,經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匯入指定帳 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強制執行,及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係因其未清償系爭貸款所致,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徵、授信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難謂 有據。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給付55萬8,96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下午4時1分批覆核貸 完成後,未將系爭貸款存摺交與伊而交付江慧敏,遭江慧敏 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9分臨櫃取款370萬8,522元、同日下午 2時58分提領週轉金95萬元、同日下午3時10分提現255萬元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6分匯出440萬元,被上訴人協助江 慧敏冒領貸款金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80、 286頁、原審卷㈠第89、90、93頁)。江慧敏於另案訴訟似亦 自承系爭貸款係其領用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33頁)。則被上 訴人於核貸系爭貸款後,如何交付該貸款存摺?印鑑章何人 持有?系爭貸款存入後如何領取?江慧敏是否有權領用系爭 貸款?攸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該存摺交付江慧敏,致遭



其冒領,構成侵權行為,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 未予調查認定,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徒以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貸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遽認其不成立侵 權行為,自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上訴 人得否請求其賠償損害,並與系爭貸款餘額債權抵銷,既仍 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自有將原判決全部併予廢棄發回之 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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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