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張啓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甯維翰律師
李姿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秦琴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珠麗自民國84年起同居,具事實上夫妻關係,蔡珠麗感念伊多年相伴付出,於109年2月24日書立死因贈與(下稱系爭契約書),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至3號下稱系爭A房地、編號4至6號下稱系爭B房地,編號7至9下稱系爭C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後贈與伊。嗣蔡珠麗於109年6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蔡珠麗之繼承人,竟拒絕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伊,致伊無法管理收益系爭B、C房地,其應賠償因遲延給付致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及未能取得自110年10月7日起至移轉系爭C房地所有權登記暨交付止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損失;被上訴人復於110年3月20日將系爭B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給付不能,應賠償伊所受系爭B房地市價2,503萬7,375元之損失等情,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死因贈與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A、C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給付伊2,503萬7,375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給付伊22萬8,000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移轉系爭C房地所有權登記暨交付時止,按月給付伊1萬5,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上之蔡珠麗印文雖為真正,然與蔡珠麗於109年5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下稱楊程鈞事務所)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配方式不同,應非蔡珠麗本人蓋印,而係上訴人利用與蔡珠麗同住並照顧其罹癌後生活起居之機會,取得蔡珠麗之便章
擅自蓋用,自非真正。縱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惟蔡珠麗於系爭遺囑表示其已於109年4月17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房地(下稱星雲街10樓房地)之產權6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死亡後不再給予上訴人任何遺產,有撤銷所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契約書對伊為請求,伊亦不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女蔡珠麗於109年6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於109年8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0年3月20日將系爭B房地以2,000萬元價格出售予他人,於同年4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蔡珠麗生前將系爭C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湧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訊公司),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以自己名義繼續出租該建物予湧訊公司,按月收取租金1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蔡珠麗死亡前,曾於109年5月14日前往楊程鈞事務所,請求公證遺囑,並提出本人簽名之公證請求書,指定郭蔡秋碧、凌韻雯為見證人,在楊程鈞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由楊程鈞筆記、宣讀、講解,經蔡珠麗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依序由蔡珠麗、郭蔡秋碧、凌韻雯、楊程鈞在遺囑及公證書上簽名,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系爭遺囑係楊程鈞公證人在其事務所依蔡珠麗自己之陳述以電腦繕打印出遺囑內容,過程無人引導蔡珠麗陳述或變更其所述內容,其並與蔡珠麗確認係自主意願,蔡珠麗在場親自陳述財產如何分配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於確認遺產欲如系爭遺囑所載內容為分配後親自簽名,經證人楊程鈞、郭蔡秋碧、凌韻雯證實,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由公證人筆記」、「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要件,自屬有效。蔡珠麗係罹癌,非罹患心智喪失或精神疾病,上訴人所提蔡珠麗之就醫文件等,無從證明蔡珠麗於預立遺囑時欠缺意識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從認蔡珠麗無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書上之蔡珠麗印文為真正,蔡珠麗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後贈與伊。然蔡珠麗明知上訴人非其法定繼承人,其於109年5月14日預立系爭遺囑分配遺產時,果已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欲在死亡後贈與名下全部不動產予上訴人,應無不將此約定記入系爭遺囑之理。系爭遺囑全無提及系爭契約書或死因贈與之情事,系爭契約書第3條關於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均贈與上訴人之約定,並與蔡珠麗於系爭遺囑就系爭A房地之分配為「張啟育:…60%,已於本人生前先過戶給張啟育,是故本人辭世之後,將不再給予張啟育其他任何遺產」,「母親蔡秦琴:40%,於本人辭世之後,單獨全部繼承」,及就系爭B、C房地均指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陳明若被上訴人早於其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由其2位姪子蔡昆瑜、蔡一豪繼承各50%,訴外人陳月逢得免付租金與被上訴人居住系爭B房地等節,迥然不同。被上訴人抗辯蔡珠麗生前締結契約或辦理重要事務,多會親自簽名及蓋印,已提出蔡珠麗委託地政士辦理贈與星雲街10樓房地產權60%予上訴人之委任書、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變更保單受益人之申請書等為證據;系爭契約書全文係以電腦繕打、列印,贈與人簽章欄僅電腦繕打蔡珠麗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蓋用蔡珠麗便章,未由蔡珠麗本人簽名、捺指印或為任何畫記;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諸多關涉蔡珠麗個人健康、財產等隱私之文件。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與蔡珠麗同住,可接近並取得蔡珠麗私人文件,系爭契約書上之蔡珠麗印文,係上訴人擅自蓋用蔡珠麗之便章,非蔡珠麗蓋用,系爭契約書難認為真正,其與上訴人間未合意締結死因贈與契約,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登記或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及出售系爭B房地予他人,不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死因贈與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A、C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及給付2,503萬7,375元本息、22萬8,000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系爭C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交付時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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