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876號
TPSV,112,台上,876,2023050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湖北大漢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受上訴人委任至中國大陸湖北省武漢市錦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之退款支票,將之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嗣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將其中人民幣500萬元分配予上訴人全體股東,餘款人民幣13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東同意作為公關費及被上訴人之車馬費。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帳戶提領系爭



款項以支付公關費及車馬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509萬5216元(即系爭款項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投資款之餘款),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