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843號
TPSV,112,台上,84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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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朝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係股票上市之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 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並為訴外人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宏固公司)之董事長。宏固公司於民國96年間購得坐 落改制前臺北縣○○鎮○○段260、261、262、266、267及268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俞榮洲所有,其 買進成本僅新臺幣(下同)4,890萬3,000元(下稱買進成本 )。
㈡被上訴人利用其對佳大公司董事會之影響力,未告知上情, 令該公司於97年5月間以1億4,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於 同年6月12日辦妥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交易),使佳大公司 受有9,709萬7,000元之損害,其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佳大公 司之行為。
 ㈢伊於102年10月16日函請佳大公司監察人,為該公司對被上訴 人提起訴訟,該監察人未於收受請求日起30日内提起訴訟。 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佳大公司9, 70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系爭土地歷經1



4次鑑價,結果均有不同,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價格差異在20% 範圍內,屬合理差異,難以鑑價結果不同,論斷系爭土地之 合理買賣價格。
 ㈡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之估價報告,其估價高 於系爭交易價格,益難認該交易對佳大公司不利益,並致其 受損害。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自86年至97年間,有附表一所示14次之鑑價,各次 評估價格均不同,其中附表一編號11之評估價格,高於系爭 交易價格。而依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除92年1月至94年1月略呈回跌外,餘皆逐年往上調漲 。據此,系爭土地因歷次鑑價之時點有異,影響市場價格因 素隨之改變,難以該鑑價結果,憑斷系爭交易對佳大公司不 利。  
 ㈡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得處分資 產準則)規定,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20%以 上時,始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 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辦理。是以,價格差異在20%範圍 內,乃屬該審計準則之合理差異,難以附表一所示各次估價 、鑑價之不同,據以論斷系爭交易價格應以若干為合理。再 者,並無證據得證明附表一編號6、7、12至14之估價,何者 方屬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或附表一編號11估價有違反專業 及不合理之情事,故不能僅以附表一低於系爭交易之估價, 即認該交易對佳大公司為不利益。
 ㈢被上訴人前為佳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乃系爭交易之買方 ,竟隱瞞系爭土地係宏固公司所有,使佳大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之交易等情,其處理委任事務固有違失,且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惟系爭交易非使佳大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亦 不能證明致佳大公司受損害,故被上訴人不負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可 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709萬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 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又損害賠償請求 權要件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倘 債權人於損害事實發生後之總財產狀況,低於損害事實發生 前者(差額存在),則債務人賠償責任之損害即已成立。至 該損害之範圍若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非不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㈡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 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 形式上合法,實質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 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 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 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是89年7 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 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 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 發展情況,不能拘泥於立法前已知之行為態樣。且該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股東、債權人 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 、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 處理程序等有關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 不相當、欠合理、不符商業判斷者,即屬不合營業常規。基 此,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 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亦為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態樣之一。
 ㈢被上訴人前為佳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乃系爭交易之買方 (代表人),竟隱瞞系爭土地係宏固公司所有,使佳大公司 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違失,且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審諸公開發行公司 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應依相關規定為決議及評估交易條件 合理性等事項;另應提交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 象等資料,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復應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 本等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倘依證券交易法設置獨 立董事者,尚須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96年1月19日 訂定之取得處分資產準則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佳大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第9條等規定參照), 佐以宏固公司買進系爭土地之時間,距離系爭交易成立不到 一年;其買進成本遠低於系爭交易價格;除附表一編號11外 ,其餘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之評估價格,似均低於系爭交易 (等於佳大公司高買)各節,參互觀之,則未依上開規範為



評估、談判、決議及監督,即達成系爭交易條件及價格,斟 酌關係人不動產交易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否具合理性而未 造成佳大公司之財產不利益?上訴人就此一再主張:被上訴 人未向佳大公司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刻意隱匿、調整 購地價格,以規避佳大公司正常之內部控制程序,利用其對 董事會之控制及影響力,致該公司受有損害等詞,並以被上 訴人、證人曾文衍陳志標李春福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南 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回函為據(分見原審卷㈠189至194、243 至246頁;卷㈡8至9、579頁;卷㈢7至8、17至42、62至86、27 5至304頁),是否全無可取?攸關被上訴人責任成立之損害 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之上揭主張及攻擊 方法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不能僅因附表一低於系爭交易 之估價,即認該交易對佳大公司為不利益,進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外,並 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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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