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833號
TPSV,112,台上,83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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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睿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源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翠茵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
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人事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約定試用期3個月。依上訴人提出之新進人員試用期滿考核表



,有初核與覆核2次考核。被上訴人之部門主管林俊光於同年11月23日作成初核結果,填寫「該員樂觀活潑,與同事相處融洽,具團隊帶動力,惟對人事法規等更深入研究將屬完整」之評語,並就工作態度、能力及績效等評比項目,給予具體初核分數,總分88分(滿分為100分),勾選「試用合格,建請正式僱用」,上訴人仍於同年月25日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最終主管即總經陳膺仁於翌日始作成覆核結果,填寫「個性外顯不適任人事工作,個人意見未與團隊充分溝通」之評語,勾選「試用不合格,不予僱用」,未見具體事由,顯失客觀。且未見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何勸導、指正或面談。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顯係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19萬3200元(自109年12月起迄110年6月之薪資)本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給付2萬7600元各本息,暨自109年12月5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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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