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黃 宗 聖
裴氏秋妹
賴 柏 堯
劉 仕 康
游 佳 瑋
林 正 展
徐 念 祖
謝 東 侃
陳 啓 任
羅 婉 嘉
陳 永 齊
林 俊 賢
吳 家 政
上 十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 文 艶
訴訟代理人 陳 永 來律師
魏 雯 祈律師
王 韋 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宗聖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黃宗聖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裴氏秋妹以次十二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黃宗聖因欠伊貨款,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及同年8 月27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支付承認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將其所有桃園市○○區○○0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 路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1/21,與坐落土 地合稱大園房地)出售予伊,部分價金以債折抵。復因黃宗
聖資金調度困難,乃協議由伊代墊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57萬7,675元,另約定大園房地既存租約107年9月至108年 9月預估之租金收入140萬元,仍由黃宗聖收取,但轉作借款 。
㈡伊已於107年6月19日取得大園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換約 為出租人,等同伊委託黃宗聖管理大園房地,雙方因而存有 委任之法律關係。詎黃宗聖就上開代墊稅款及借款,除未依 約於108年9月30日還款外,竟以大園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將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承租地址」欄所示房屋,分別 租予上訴人裴氏秋妹以次12人,且自行收取108年10月至109 年11月租金共109萬1,400元。裴氏秋妹以次12人則於伊107 年6月19日取得大園房地所有權後,無權占有房地。 ㈢爰對黃宗聖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給付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金額各本息,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79條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宗聖給付附 表三所示金額各本息之判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裴氏秋妹以次12人騰空遷讓返還各承租 之房屋,及裴氏秋妹以次11人自109年12月1日起、上訴人吳 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附表一「每月租金」欄所 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黃宗聖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其合作經營藝品及 精油銷售,而放置於其展示處所之藝品,始與被上訴人協議 設定大園房地讓與擔保,因雙方誤認房地存有抵押權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 ,並將大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雙方實無買賣 關係存在。大園房地既因讓與擔保而移轉所有權,土地增值 稅即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又黃宗聖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消費 借貸或委任關係存在,黃宗聖仍為大園房地所有權人,自得 持續收取租金,裴氏秋妹以次12人基於與黃宗聖之租賃關係 而占有房地,亦屬有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黃宗聖給付附表二編 號1、4共249萬1,400元各本息及裴氏秋妹以次12人各按月給 付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命黃宗聖 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本息及裴氏秋妹以次12 人各騰空遷讓返還不動產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上 訴,理由如下:
㈠黃宗聖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並 於107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承認書內容
,及證人曾秀珍即承辦代書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述,佐 以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簽約款300萬元、交屋款320萬元,並 向銀行還清黃宗聖先前之貸款,其餘備證款及完稅款1,500 萬元則約定由黃宗聖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扣抵,大園房地原 設定之抵押權復已塗銷各節,黃宗聖又未舉證簽約款有回流 被上訴人,或雙方皆有不欲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之情事,黃 宗聖、訴外人即其配鄭慧娟及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亦不足 推翻支付承認書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與黃宗聖確有買賣大 園房地之真意並已履行完畢,非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締約。
㈡其次,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俱無從證明買賣大園房地所生 稅費及107年9月至108年9月預估之租金收入,有與黃宗聖成 立消費借貸之協議,其依民法第478條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然被上訴人既已繳納依約應由黃宗聖負擔之土地增值稅57 萬7,675元,黃宗聖即應返還不當利得。再者,裴氏秋妹以 次12人前與黃宗聖之租賃關係,或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或 黃宗聖以變更名義人之方式讓與租賃權利,使被上訴人取得 出租人地位,顯見大園房地已因指示交付而移轉由被上訴人 占有,並委任黃宗聖代為管理房地、收取租金。職是,黃宗 聖就受任代收之租金,亦有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又裴氏秋 妹以次12人與被上訴人已無租賃關係,應各自遷讓無權占有 之不動產,及按月給付相當於其等向黃宗聖給付租金計算之 不當得利。
㈢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附表二編號2部 分)、追加依委任契約(即民法第541條規定,附表二編號1 、4部分)請求黃宗聖給付306萬9,075元各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無庸審究;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裴氏秋妹以 次12人遷讓各無權占有之不動產,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裴氏秋妹以次11人自109年12月1日起、吳家政自110 年4月1日起,均至遷讓返還所占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附表一「每月租金」欄所示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黃宗聖再給付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金額各本息)部分:
1.按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涉及其訴訟上請求(即 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特定、當事人主張 及抗辯在實體法上正當性之審查,及後續爭點整理、審判活 動之有效進行,對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影響甚鉅。審
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若有不明瞭、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尤以 法院若將以當事人所忽略或未及表示之法律見解,作為判決 之主要基礎,更應令為適當完足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 序利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次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本文及第2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於 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即應本於職權予以 探知,令該當事人就何以仍得提出之事由,為必要之釋明。 2.查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黃宗聖給付大園房地107年9月至109年1 1月租金部分,雙方於第一審程序,均無委託管理大園房地 之主張或抗辯。被上訴人遲至原審,始以民事二審上訴理由 狀提出:「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約定該 租金轉作被上訴人黃宗聖向上訴人馮文艶借貸之款項,則實 等同委由被上訴人黃宗聖代為管理系爭大園房地,兩造間存 有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新攻擊方法(原審卷一56頁); 黃宗聖則以該主張究為追加新訴或屬新攻防方法不明,其不 同意等語,為程序抗辯(同上卷211頁)。原審就被上訴人 此項新攻擊方法,未令其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以判斷是否准其提出,於 法已有可議。
3.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原審續行言詞辯論時,雖經審判 長闡明後表示:「(就備位請求黃宗聖返還自107年7月起至 109年11月止之租金部分)係依照委任契約主張」(原審卷 三446至447頁),惟就所稱「委任契約」何時成立?其內容 、範圍如何?其真意究係訴之追加、變更,抑或補充、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無及於請求期間重疊之先位之訴 ?等節,原審對此言詞辯論期日始呈現之重要爭點,未遑進 一步釐清被上訴人主張之真意,令其敘明或補充,亦未具體 曉諭黃宗聖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率認被上訴人係就「先位之 訴追加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1條)為同一請 求」,遽為關此部分不利黃宗聖之判斷,除不適用及適用上 開規定不當外,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4.黃宗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廢棄 發回,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說明。又被上訴人備 位請求返還租金之始期係「107年7月」?或附表三所載「10 7年9月」?似有未明。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與黃宗聖確有買賣大園 房地之真意,被上訴人既繳納依約應由黃宗聖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57萬7,675元,黃宗聖即應返還不當利得;被上訴人除 取得大園房地之所有權外,亦因黃宗聖變更出租人名義,而 以指示交付方式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裴氏秋妹以次12人與 被上訴人已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請求其等遷讓各自無權占 有之不動產,及裴氏秋妹按月給付5,000元,暨上訴人賴柏 堯以次11人按月各依附表一編號2至12「每月租金」欄所示 相應金額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等情,並說明不採上訴人對 前揭判斷之抗辯及其餘防禦方法不逐一論列之理由,所為此 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就被 上訴人請求裴氏秋妹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價額係以裴氏秋 妹向黃宗聖給付之租金計算,裴氏秋妹與黃宗聖既約定租金 每月5,000元(一審卷四76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所載金額 ,與其本來意思明顯不符,乃屬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裁定 更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 備理由、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黃宗聖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裴氏秋妹以次1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