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557號
TPSV,112,台上,557,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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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童艾琳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諶淑端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吳凰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559、156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5建號即門牌為同區○○街○○號3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8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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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