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許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金柱
王秋明
陳石琛
黃逸平
林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益盛於民國95年9月 間向被上訴人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黃逸平、林建志依 序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共計9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上訴人除 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 因陳益盛未遵期清償系爭借款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 陳益盛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於103年12月1日確 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具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有債務承擔 (發生日為97年6月5日)、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發生日為97 年6月5日)、債務清償(發生日為103年3月10日、3月19日 )之事由,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上訴人不得再 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 旨相反之裁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非有據。被 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係屬正當權 利行使,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餘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所示金額,均無可採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 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違法或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