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313號
TPSV,112,台上,313,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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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許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光武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9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芝宇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20萬元出售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林芝宇林芝宇支付定金10萬元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移轉登記於林芝宇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林芝宇於同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同月18日辦理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64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另以林芝宇未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林芝宇回復原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先位以林芝宇與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代位林芝宇行使權利,備位以系爭法律行為有害上訴人對林芝宇之債權等事由,對林芝宇及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撤銷信託等訴訟(下稱另案)。另案上訴人請求林芝宇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判決林芝宇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該判決主文第3項)。上訴人於另案既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對林芝宇為請求,另案法院亦係本於債之關係而為判決,惟被上訴人並未繼受上訴人與林芝宇間因系爭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債權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受另案該部分判決所拘束。又另案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性質非形成判決,無民法第759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無從於登記完成前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後,並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林芝宇間之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行為,雖已提起另案撤銷信託等訴訟,惟被上訴人與林芝宇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等法律上判斷無涉,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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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