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陳志禮
陳志典
陳正宗(A)
陳彬輝
陳彬楊
陳寶林
陳寶樹
陳錫麟
陳勳輝
陳正宗(B)
陳志承
陳志鵬
陳勳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特別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祀產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西元1907年)3月21日始經地政機關依職權先行為保存登記,所有人為被上訴人,雖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事項欄壹番所載保存登記受附(即受理)日期為明治4年3月21日,但日據時期始於明治28年,上開事項欄所載之明治4年應係誤植,自難依該誤植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早有獨立財產得以設立祭祀公業。另依合約字即大宗祠成立古文書、「北投陳大宗祠仁隆祖廟建立七十四週年紀念特刊」(下稱仁隆祖廟紀念特刊)、「南陳臺灣侯亭五大房大宗譜」、西元1889年10月田契即大宗祠土地來源古文書、土地台帳、研究生陳允芳於民國92年撰寫碩士論文「北投傳統人文景點研究」等記載,及祖祠牌匾、刻字、祖先牌位等內容,暨證人陳益雄之證詞,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由包括後壁份在內之四大房所共同設立、且於明治29年即西元1896年已設立之事實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先祖玉泉公、愚公、清煙公、金水公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本人及其父、祖與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有何關連性,無從僅憑仁隆祖廟紀念特刊世系圖、親族合影相片、祖公頭名冊、陳綿隆號福壽會名冊等資料 ,推認其有派下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要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錯誤,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