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26號
TPSV,112,台上,126,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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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簡 金 生
簡 志 丞
簡 桂 英
林簡桂卿
簡 麗 花

簡 麗 珠
簡 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成 志律師
鄭 洋 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 財 盛
簡 財 印
簡 財 源
簡 財 春
周簡惠娥
簡 惠 菊
簡 惠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坐落○○里○○角庄土名○○頭70 番之3土地,光復後編為○○縣○○鄉(現改制為○○市○○區)○○ 段○○○小段70-3地號土地,於民國( 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同) 81年8月20日分割為同小段70-3、70-16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昭和5年雖因繼承登記為上訴人伯 父簡水連及父親簡水來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惟依臺灣光復初期共有人名簿所載,36年7月1日總登記之所 有權人係簡水連及被上訴人父親簡金土2人,每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再由系爭土地與他筆土地(即同小段70-2地號土 地)之土地臺帳連名簿(下稱臺帳連名簿)上記載37年2月2 7日「簡天來……」,由簡金土登記取得,系爭70-3地號土地 部分同時出現「簡天來」、「簡水來」之人名等情觀之,無 從認定係將他筆土地所有人「簡天來」誤載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之事實。又本件因年代久遠而無留存當時相關證明文件, 依簡水連於35年7月7日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雖記載系爭土地為簡水連、簡水 來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依證人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下稱汐止地政所)人員游吉崇證述:系爭申報書上只有收件 人蓋章,其他沒有核章,無法據此判斷地政機關認簡水連、 簡水來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參酌日據時代臺帳連名簿之登載 ,其中「簡水來」該欄有刪線劃記,可以推測簡水來與簡金 土間存有所有權移轉之記事等情,亦有汐止地政所111年5月 18日函可參。再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臺帳連名簿記載情 形以觀,應係臺灣光復後主管機關將簡金土相關之登記同時 記載在臺帳連名簿上所致,難認上開函文及臺帳連名簿有假 造或不實。此外,田賦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或占有之事實,均 難逕採為所有權歸屬之依據。系爭土地自36年總登記為簡金 土以來,迄簡水來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長達近30年之久, 簡水來均未向簡金土或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且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確



係簡水來所有。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及變更,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 示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並訴請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於 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審 之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及 物證之證據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原審本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游吉崇 之證述為可採,以及日據時代之臺帳連名簿、汐止地政所11 1年5月18日回函應無假造或不實,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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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