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258號
TPSV,112,台上,1258,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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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陳瑞碧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洲富律師
羅謙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義信
吳建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9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月29日、2月1日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吳建雄設於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均由吳建雄轉帳至訴外人維多 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多麗公司)帳戶,供上訴人投資維 多麗公司及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多麗公司,並 與維多麗公司合稱維多麗等2公司)使用,維多麗等2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淑芬並因收取吳建雄所轉交上訴人上述投資款 後,就其中1,000萬元部分以維多麗公司名義簽發每月按投 資金額獲利2%之面額20萬元支票、及就500萬元部分以芬多 麗公司名義簽發每月按投資金額獲利3%之面額15萬元支票予 上訴人。上訴人自吳建雄取得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支票, 均係基於上開投資原因而取得;被上訴人吳義信並否認其另 交付訴外人金誠品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 或以現金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之情事。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薛玉 美證述之內容僅單方面聽聞上訴人轉述,並未參與或親自見 聞兩造間有關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過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資證明兩造間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借據、契約書或簽 領借款字據,難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吳建雄僅以 系爭帳戶提供上訴人匯款轉交投資款,被上訴人並未保有該 1,500萬元之利益,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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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誠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