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吳鳳爐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二子,被上訴人前曾訴請裁判離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9號、原審99年度家上字第2號、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號裁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兩造自前案99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後持續分居迄今10餘年,毫無互動,被上訴人因工作或就學緣故在不同縣市暫居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雖無意離婚但亦無進一步修復兩造關係,均無積極作為化解兩造歧見,持續以消極態
度與方式互待,婚姻維繫之基礎已完全破壞,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兩造歸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主張離婚事由為00年00月00日第二審判決後之事由,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得訴請裁判離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爭點明確,原審並依此爭點調查證據及命兩造辯論,雖未於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整理爭點之結果,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