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24號
TPSV,112,台上,12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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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50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零伍佰玖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材 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受伊承攬「基隆港軍用碼 頭及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施工 所需預拌混凝土,契約第6條D款(下稱6條D款)約定隨機抽 磅2車以上平均值數量不足時,依該次送貨總數量2倍扣款; 第9條A款(下稱9條A款,與6條D款合稱系爭約定)約定隨車 抽磅發現送貨數量不足時,被上訴人應依不足之數量總出 貨數量之2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嗣伊於109年4月21日隨機 抽磅被上訴所送預拌混凝土第40車次(下稱系爭車次),淨 重僅1萬8,680公斤,較送貨單記載短少4,205公斤,短少比 例19.96%,被上訴人並拖延系爭車次過磅,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伊當日抽磅2車以上,伊以未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82 萬2,960元抵銷後,依原判決附表所示當日出貨量、累計出 貨量,及6條D款、9條A款約定計算,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5萬3,170元、7,483萬9,463元,並為一部請求各43萬6,74 9元、788萬0,599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831萬7,348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未繫屬本院)。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上訴人於109年4月21



日抽磅2車以上,且9條A款文義不明,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縱得請求,其約定之數 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上訴人於109年4月 21日隨機抽磅系爭車次之淨重1萬8,680公斤,較送貨單記載 短少4,205公斤,短少比例19.96%,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 爭契約、地磅單等可稽。查6條D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認為對送貨數量有抽磅必要時,可於當日送貨數量中,隨 機抽磅二車以上(過磅費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取 其平均值計算,如數量不足時,依該次送貨總數量的兩倍數 量扣款,以為罰款」,可見上訴人須同日抽磅2車以上,始 有該條款適用。依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呂忠憲、被上訴人副 總經理潘子良等人所為證言,被上訴人於是日共運送54車次 預拌混凝土,上訴人抽磅系爭車次,並派品管人員1人隨車 過磅,因其品管人員不足,並拒絕系爭車次卸載於系爭工程 工地,且被上訴人車輛故障致過磅時間延宕,復另覓地點卸 載,致當日未抽磅2車次以上,難謂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 之方法阻止上訴人抽磅2車以上,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次 查9條A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事由外,其罰則規定如下: 於隨車抽磅後,發現送貨數量不足時,依不足之數量總出 貨數量的兩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耀聿陳稱該條款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屬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目的 在避免被上訴人送貨數量大量不足,防止嚴重損害上訴人契 約利益,倘抽樣數量僅為單一,所為推估判斷恐與實際情形 存有嚴重落差,不符契約主要目的,且自「抽磅」文義觀察 ,應有抽樣之母群體存在,衡情亦應有次數,惟該條款未約 定抽磅次數多寡,從契約整體架構觀察,應延續適用6條D款 有關抽磅方法之約定,即於同日送貨數量中隨機抽磅2車以 上,取其平均值計算,以定其數量是否充足。上訴人如遇單 一抽磅而數量不足,亦不得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1 萬7,348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條A款之78 8萬0,599元本息):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6條D款約 定:「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對送貨數量有抽磅必要時,可



於當日送貨數量中,隨機抽磅二車以上」等語,約定上訴人 隨機抽磅2車以上始有該條款適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 系爭契約9條A款記載:「懲罰性違約金事由外,其罰則規定 如下:於隨車抽磅後,發現送貨數量不足時,依不足之數量 總出貨數量的兩倍」等語(見一審卷第31頁),僅約定「 於隨車抽磅後,發現送貨數量不足」,似未記載上訴人須隨 機抽磅2車以上始有適用之文字。又該條款未記載抽磅次數 ,能否謂上訴人抽磅1車不符約定?當事人之真意究竟如何 ?顯滋疑義,自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徒以倘抽樣數量單一 ,將致推估判斷與實際情形嚴重落差,且9條A款未約定抽磅 次數,遽認應延續適用6條D款須抽磅2車以上之約定,始有9 條A款之適用,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條D款 之43萬6,749元本息):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條D款之43萬6,749元本息部 分,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上 訴人於上開期日抽磅2車以上,不得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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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