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205號
TPSV,112,台上,120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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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呂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字第
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22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子謝旻翰名下,謝旻翰於105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之母趙碧珠、妹林卉梅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請房貸,銀行於



同年月25日撥付貸款新臺幣(下同)1,17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同日被上訴人匯出753萬8,536元予謝旻翰,以清償謝旻翰原積欠銀行之房貸,於同年5月25日起由被上訴人帳戶自動扣繳每月房貸本息,系爭不動產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且與趙碧珠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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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