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179號
TPSV,112,台上,1179,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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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張大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
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蔡00(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於00年 0月0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處所)宴客之 現場情狀,難使不特定人得以認識其2人係舉行結婚儀式並 設婚宴公開慶祝,不能認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規定 公開之儀式,上訴人主張其與蔡坤桇於00年0月00日在系爭



處所結婚,不足採信。上訴人與蔡坤桇既無婚姻關係,自非 蔡坤桇之法定繼承人,其請求確認與蔡坤桇婚姻關係成立, 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 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均不應准許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與蔡坤桇間無婚姻關 係,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不遂一論述,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附此敘明 。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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