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許英一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下稱李童)係因對上訴人之家庭暴力或屢提訴訟之行為呈現反感情緒,始拒絕與上訴人同住(過夜)、見面或聯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無法與李童會面交往,係受到被上訴人之阻擾或妨礙所致;被上訴人未將關於李童轉學、轉班、遷移戶籍及學校活動等事項通知上訴人,及單方決定李童就讀之國中,難認上訴人受有侵害或所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非屬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且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或通知專家證人到場陳述意見,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