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162號
TPSV,112,台上,1162,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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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黃志堅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筠瑄
龔苾珍
張昀珊
張曜麟
(上四人為張兆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2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雖將上訴人



與訴外人陳秉澤之權利義務記載為借名登記,然除上訴人自承雙方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擔保關係,其非實質所有權人外,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應係陳秉澤向上訴人借款,而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供為借款債務之擔保,雙方法律關係實為讓與擔保。上訴人既於事前同意陳秉澤以系爭不動產向他人借款,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秉澤,堪認其有以系爭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為擔保,並用以承擔陳秉澤之債務之意思甚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屬存在,且無足使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根據上訴人事前同意設定抵押權,並親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陳秉澤等節,判斷其有以系爭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擔保,並用以承擔陳秉澤債務之意思,乃係斟酌上訴人表現於外之客觀舉止,而為法律上之評價,與辯論主義無涉,且就未詳載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態樣(免責或併存的債務承擔),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部分,已說明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又本件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本無闡明之義務。原審復未認定兩造間存有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或據以作為裁判基礎,亦難謂有法律適用之突襲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另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龔苾珍」之姓名誤載為「龔芯珍」,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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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