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10號
TPSV,112,台上,110,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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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大青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東周札西仁波切,上訴人受伊感召,於 民國101年9月間在伊之道場允諾提供家藏翡翠項鍊及戒指各 1個(下合稱系爭翡翠)義賣,將所得價金贈與伊購置道場 ,嗣將系爭翡翠交由伊之信徒林麗香出售,林麗香於102年1 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將系爭翡翠出售訴外人陳 秀桂並簽訂買賣契約,陳秀桂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匯 款至林麗香開設而由伊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已贈與伊1380萬元。嗣上訴人於10 3年8月24日透過其秘書趙玉珮向伊借款130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經伊允諾,委由林麗香扣除上訴人購買藥品代墊款 51萬1520元後,於同年8月25日匯款1248萬8480元至上訴人 指定之趙玉珮帳戶,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縱趙玉珮未經上訴 人授權而以上訴人名義向伊借貸,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再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金錢借貸關係, 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 、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並加計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同意提供系爭翡翠並擬以售得價金購置道場 供被上訴人及信徒無償使用,遂將系爭翡翠交付林麗香委託 其出售,但無將系爭翡翠或出售所得價金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因林麗香遲未覓得適合道場,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林麗香 將系爭款項扣除伊購買藥品之費用後返還,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無金錢借貸關係,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理由如下:  
陳秀桂以1380萬元向林麗香買受系爭翡翠,並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其中1300萬元做為購買道場供被上訴人及眾人修行之 用,其餘80萬元捐贈延平北路祖古道場、西藏希望小學、西 藏寺院,陳秀桂於102年11月、12月間已陸續付清價金,林 麗香於103年8月25日匯款1248萬848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趙玉 珮帳戶。嗣陳秀桂因林麗香遲未履行購買道場義務為由解除 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林麗香應於陳秀桂交付系爭翡翠同時 ,給付陳秀桂130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  
 ㈡審諸買賣契約、103年1月20日字據、林麗香帳戶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趙玉珮與林麗香於103年9月24日、10 4年4月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等件,及證人林燦清、林玉 華、游獻隆之證述,參互以察,佐以上訴人於另案否認為系 爭翡翠之出賣人,且未過問出售系爭翡翠事,亦不知出售價 金等語,林麗香並已更正另案所為係受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 翡翠之陳述,堪認上訴人承諾將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贈與 被上訴人購買道場,並交付系爭翡翠予被上訴人,林麗香係 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翡翠,而非受上訴人委任,所得價金亦 匯入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系爭帳戶,上訴人已履行贈與義務 ,系爭款項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誤認林麗香係代理 上訴人出售系爭翡翠,上訴人並將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讓與 被上訴人以履行贈與契約,不影響上開認定。
 ㈢綜合匯款委託書、林麗香帳戶存摺、林麗香趙玉珮對話紀 錄及證人林玉華、林麗香之證述,參諸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 人委由林麗香扣除上訴人購買藥品價金51萬1520元後,將12 48萬8480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趙玉珮帳戶,足證上訴人因急 需用錢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 款返還請求權係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經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催告後,上訴人仍未清償,應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 爭款項,均無論述必要。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翡翠委託林麗香出售,對 林麗香有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因履行兩造間贈與契約,即



未再向林麗香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 ,由林麗香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系 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㈠189至191、327至329 頁、原審卷409至410頁),原審則認定上訴人將系爭翡翠交 付被上訴人,林麗香係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翡翠,並將所得 價金匯入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不無認作主張之不當。 ㈡上訴人承諾將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贈與被上訴人購買道場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證人林麗香於第一審證稱: 伊係幫上訴人去賣系爭翡翠,這個錢要捐出來幫被上訴人買 道場(見一審卷㈡358頁),於另案亦稱上訴人委託伊出售系 爭翡翠,系爭款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應移轉予上訴人(見 一審卷㈡82至83、178頁),於原審始改稱:伊係幫被上訴人 出售系爭翡翠(見原審卷219、223、224頁)各等語。因上 訴人是否交付系爭翡翠委託林麗香出售?攸關上訴人得否請 求林麗香交付出售系爭翡翠所得之系爭款項(民法第541條 規定參照)。證人趙玉珮復證稱:上訴人僅表示要取回系爭 翡翠價金,因這筆錢屬於上訴人,林麗香沒有多問,亦未詢 問何時要匯回,就安排匯款等語(見一審卷㈡330、333、334 頁),倘若非虛,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為抗辯:伊將系爭翡翠 交付林麗香委託其出售,因林麗香遲未覓得適合道場,伊基 於委任關係請求林麗香將系爭款項扣除伊購買藥品之費用後 返還等語(見一審卷㈠241至245頁、卷㈡72至74、405頁、原 審卷65、70至71、234、337至338頁),是否不可採,攸關 兩造間是否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自應釐清。乃原審未遑詳予 審認兩造如何合意讓與上訴人對林麗香之系爭款項返還請求 權?並究明林麗香於原審具結證言何以與第一審證述及另案 所為主張不同,復摒棄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取捨 之意見,逕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林麗香於本件作 證已更正另案所為陳述,認林麗香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 ,即屬被上訴人所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失。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 之訴自應併予發回。末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何以得請求上訴人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明。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又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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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