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路敍伯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
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3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1)於107年10月20日執行勤務時,對乘客大聲咆哮,並暫停於紅綠燈前經2次變換燈號後,駛至路旁禁止停車處強行要求乘客下車,遭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2)於108年2月27日、同年4月5日執行勤務時,對已招手之乘客過站不停,分別遭被上訴人記小過1次、大過1次;(3)於同年9月16日執行勤務時闖紅燈,遭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符合被上訴人108年1
月版工作規則第44條第3款所定「已累積記三大過者,即應予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上訴人屢次違背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堪認其主觀上已無忠誠履行提供勞務義務之意願,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採取其他懲戒手段以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據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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