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092號
TPSV,112,台上,1092,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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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森地
王凡欣

郭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6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 欄所示。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黃國興、廖廷勖卓哲暉郭良驥郭隆雄郭隆城許欽煌等人之證述, 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照片、鑑定報告書、報價單、土地買 賣契約書等件,參互以察,佐以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兩造之 意願,及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向郭隆雄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時,已知悉日後土地分割時,須以其建物之牆壁及水溝 為界,取得該界線以西之土地等情,足認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方案,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約定,堪認妥適。 從而,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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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