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086號
TPSV,112,台上,108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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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許芸融
孫 欣
黃美惠
柯博文
張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品清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4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500分之1,313,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就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343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954萬2,842元,依序列入表一次序4、11為分配(下合稱分配金額)。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陳三田賴佩苓、林桂蓮證言,及領款收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即其母蔡雅雯,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之借款金額共計954萬2,842元匯至訴外人曾靖雅之帳戶,曾靖雅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與曾靖雅、陳三田(下稱曾靖雅2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非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分配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未自認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為蔡雅雯曾靖雅2人,及蔡雅雯匯至曾靖雅帳戶之款項,係交付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亦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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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