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08號
TPSV,112,台上,108,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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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棟成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訴外人即董事黃耀麟



黃敏哲(下稱黃耀麟等2人)及被上訴人出席,就「案由一:聘任黃中興為本公司總經理」之討論案(下稱系爭討論案),做成「通過。自即日起解除陳棟成總經理職務,由黃中興擔任總經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黃中興曾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6,100萬元,為黃耀麟等2人之父,彼等間為一親等血親關係,黃中興就系爭討論案有利害關係,視為黃耀麟等2人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且總經理為公司經營管理之重要職位,黃耀麟等2人以系爭決議使黃中興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破壞公司內部監督及治理原則,有害於上訴人利益之虞,其等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討論案做成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之事實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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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