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劉念瀛
蔡森峰
蔡宗志
紀腧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劉念文於
民國109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售 與訴外人王炳文,嗣於同年7月3日解除買賣契約,劉念文將 違約金50萬元交由王炳文收受。劉念文與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1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同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月22日以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貸款700萬元(下 稱系爭貸款),將其中509萬7814元、190萬0187元各匯入劉 念文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同上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劉念文、劉家君、嚴立莊、劉念平 、朱二媛等人之證述,卷附放款歷史明細、匯款通知單、存 款明細表、報價單、契約書、微信對話紀錄、產品截圖、王 炳文出具之說明書、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房仲資訊、地價調查及分析 等件,參互以觀,佐以被上訴人按月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嗣 再向聯邦商業銀行轉貸及按月繳付本息等情,難認被上訴人 與劉念文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及上訴人 劉念瀛與劉念文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劉念文 同意劉念瀛繼續居住。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 訴人遷讓房屋,非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既無 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2 萬7992元本息,暨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萬3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 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