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718號
TPSV,111,台抗,71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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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楊穎杰
楊紫均
楊妙蓮
楊宜

楊居祥
楊居
楊安真
楊敏聰
楊瑞
楊耀宗
楊敏聳
楊振鈞
楊上卿
楊紫翔
楊 猛
楊耀東
楊倚旻
楊妙靖
楊尚龍
楊采妮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雨黔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再字
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



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所謂「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僅係指當事人於再審書狀表明之事項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楊敏聳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王菁雲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定駁回渠2人之上訴而確定,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再審書狀並無表明遵守不變期間,未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應予闡明之情形,則原法院未裁定命其提出證據,並不違背上開解釋,且不因其於抗告程序之說明,而使其於原法院不合法之再審之訴變為合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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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